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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罗跃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被告罗**、唐*、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和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称:被告唐*系唐**之女,黄**系唐**之母亲。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及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乐商银*贷个借字第0046《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唐**提供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5‰,按日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唐**提供了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102.95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罗**承担。另,借款人唐**因故去世,被告唐*、黄**作为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103.95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二、被告唐*、黄**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唐*、黄**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103.9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61743.6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274103.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4.375‰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黄**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三、被告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唐**与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从未参与过唐**的经营,离婚时双方约定唐**的个人借款与罗**无关,且唐**贷款用于其自己的生意周转,罗**不该承担还款责任;罗**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上作为唐**配偶签字,不是保证人,且当时签字是被唐**威胁;唐*、黄**作为唐**的法定继承人曾通过法院向唐**的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唐*、黄**承担;律师费不该罗**承担。

被告唐*、黄**辩称:二人未实际继承过唐**的遗产,且已书面声明放弃对唐**遗产的继承,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唐**向原告提交《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申请表》,申请50万元贷款,授信品种为个体工商业贷款,授信用途为周转。

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贷个借字第0046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唐**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种类为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月利率16.25‰;提款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担保方式为信用;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50计收被告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唐**和罗跃容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唐**和罗**在《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唐**和罗**承诺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向唐**支付了50万元贷款,唐**在《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名。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月息16.25‰。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陶**、肖**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罗**等的借款合同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此后,原告向四川**事务所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7500元。

另查明,唐**系乐山市市中区全福建明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罗**与唐**于2007年11月21日结婚,于2012年10月9日离婚。唐**于2013年4月1日死亡。唐佳系唐**之女,黄子琼系唐**的母亲,除此之外,唐**无其他继承人。

在(2014)乐中民初字第759号案件中,唐*、黄**作为唐**的继承人请求易**、潘**支付欠唐**的货款745000元,并在该案中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易**、潘**应当支付原告唐*、黄**饲料款3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2014年7月8日前支付5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二、被告易**、潘**未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需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三、原告黄**、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8日,易**、潘**实际支付唐*、黄**5万元。

还查明,唐**从2013年2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4103.95元、利息161743.64元。

以上事实有《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还款记录、《(2013)乐中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7500元,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律师费。

关于唐*、黄**是否该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唐**现已经死亡,虽然唐*、黄**抗辩其并未实际继承唐**的财产且书面表示放弃对唐**遗产的继承权利,但因在(2014)乐中民初字第759号案件中,唐*、黄**实际继承了唐**的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唐*、黄**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对偿还原告前述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是否该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罗**在《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上承诺其对唐**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罗**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的内容,罗**的签字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唐**配偶又作为保证人。被告罗**抗辩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上是作为唐**配偶而不是保证人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抗辩签字时是被唐**威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罗**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唐*、黄**追偿(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103.9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61743.6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274103.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4.375‰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

三、被告罗**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274103.9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61743.6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274103.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4.375‰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7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3976元,由被告罗**、唐*、黄**(唐*、黄**在其继承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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