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乐山**金公司、雷应槐、杨**金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司沙湾支行依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沙**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有限公司、雷**、杨**一案,被执行人乐山**有限公司、雷**、杨**应向乐山市商**司沙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51,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5,165.00元。以上共计356,16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沙湾执字第93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自觉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法院正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因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需要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撤回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沙**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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