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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司井研支行与张**、邹**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商**司井研支行(以下简称乐商井研支行)与被告张**、邹**、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商井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邹**、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商井研支行诉称:被告张**、邹**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目,原告与被告张**、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井支个借字第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邹**提供2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按日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井支个借抵字第016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其自有位于五通桥区竹根镇的8间门市(产权证号: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5126号、第0045127号、第0045129号、第0045130号、第0045131号、第0045l32号、第0045133号、第0045134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邹**提供了25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l5年7月16日,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39535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2万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即依法判令被告张**、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5350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差欠的利息为222351.49元、复利为9414.09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万元;被告熊*以其抵押财产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邹**、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邹**未答辩。

被告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原告乐商井研支行与张**、邹**签订《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乐商井研支行向张**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水电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8.5‰,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情形有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乡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乐商井研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邹**在《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名并捺印。

同日,被告邹**向原告乐商井研支行出具《承诺书》,为张**、邹**与原告签订的《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乐商银井支个借抵字第016号《乐**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张**、邹**与原告签订的《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原告与主合同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熊*以其所有的位于五通桥区竹根镇的8间门市(产权证号: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5126号、第0045127号、第0045129号、第0045130号、第0045131号、第0045l32号、第0045133号、第0045134号)为作为抵押担保等。《乐**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次日,原告乐商井研支行向被告张**支付了250万元借款,张**在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字。

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5350元,拖欠利息222351.49元、复利9414.09元。

2015年7月20日,原告乐商井研支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肖**、陶**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张**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2015年9月2日,原告向四川**事务所支付32000元。

以上事实有《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乐**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欠息信息、抵押权登记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商井研支行及被告邹**、张**均在《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认为乐商井研支行、邹**、张**同为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乐商井研支行与邹**、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邹**、张**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名并捺印,应视作二被告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邹**、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邹**、张**尚欠本金239535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邹**、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本金2395350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差欠的利息为222351.49元、复利9414.09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20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乐商井研支行与被告邹**、张**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邹**、张**承担的费用,被告张**、邹**应当支付。

原告乐商井研支行和被告熊*签订了《乐**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熊*以其所有的位于五通桥区竹根镇的8间门市(产权证号: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5126号、第0045127号、第0045129号、第0045130号、第0045131号、第0045l32号、第0045133号、第0045134号)为张**、邹**前述《乐**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张**、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邹**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井研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9535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差欠的利息为222351.49元、复利为9414.09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

二、被告张**、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井研支行支付律师费32000元;

三、原告乐山市商**司井研支行对被告熊*所有的位于五通桥区竹根镇的8间门市(产权证号: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5126号、第0045127号、第0045129号、第0045130号、第0045131号、第0045l32号、第0045133号、第004513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一、二项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37元,由被告张**、邹**、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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