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商**柏杨西路支行与肖**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肖**、陈**应偿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被执行人肖**、陈**支付原告律师费11700元;被执行人肖**、陈**以其位于峨眉山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黄**、佘**以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4472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肖**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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