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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峨眉山市支行与峨眉山**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乐山市商**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乐**业银行峨眉支行”)与被告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峨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参加了2016年1月20日的庭审,原告乐**业银行峨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峨眉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峨支高借字第029号),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最长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含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峨支高保字第029号),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周**亦出具《承诺书》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据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向被告春**司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为300万元,敞口都分为300万元)。但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春**司却并未足额缴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2997754.17元。

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据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向被告春**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但被告春**司却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认为:四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7754.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997754.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966.4元);2、被告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罚息、复*(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复*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的利息、罚息、复*为基数,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峨眉山**有限公司、张*、周**对第1项、第2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乐山市商**峨眉山市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2.4条约定最高借款金额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及2.5条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包括《银行承兑协议》,此外还对逾期未还款的相应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众**司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张*、周**为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银行承兑协议;证明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其为出票人,收款人为四川省天**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汇票金额为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

5、流动资金借款分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6、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同城代收凭证、通用记账凭证;证明乐山**峨眉支行在2013年开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当日四川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便向乐山**行总行进行贴现,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600万元支付乐山**乐山总行。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众**司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我方仅对借款关系承担保证责任。2、《银行承兑协议》上载明的到期日虽是2013年11月30日,但原告针对以上承兑汇票的解付日期系2013年5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应从原告实际解付日期起计算垫资利息。因本案涉及的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过高,利率标准应在银行限定的范围内。

被告张*、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春**司、众**司、张*、周**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承兑汇票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应该以主合同约定为准。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张*、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乐商银峨支高借字第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800万元,最长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含银行承兑敞口部分),该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多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春**司承诺承担原告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实,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4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2.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合同》包括《银行承兑协议》。9.1条约定,《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分合同》是借款人、贷款人为分次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而签订,鉴于担保人已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一致同意,《借款分合同》不再经担保人签字及盖章同意。同日,被告众信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众信融资担保公司为合同编号为2013年乐商银峨支高借字第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被告自愿就2013年乐商银峨支高借字第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和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其为出票人,收款人为四川省天**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汇票金额为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并约定了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春**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等内容。原告依据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分别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向春**司开具总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为300万元,敞口部分为300万元)。出票当日,四川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便向乐**业银行总行进行贴现,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乐**业银行乐山总行支付汇票金额600万元。因被**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原告从春**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除部分款项后,针对300万元敞口垫付了2997754.17元,被**公司偿还利息44966.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发放500万元借款,被告春**司及众**司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春**司是否应支付垫款本金2997754.17元及利息。

首先,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按约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春**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届满时未足额支付

票款,原告为此已垫付2997754.17元,被**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也提供了托收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承兑汇票已进行贴现,本院原告垫付2997754.17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承兑汇票协议》也约定了以上内容,即只要被告春**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支付票款的,原告即负有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被告春**司也负有按日万分之

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春**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应从汇票到期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被告春**司、众**司知晓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由原告实际发放借款,而是针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的约定,而《银行承兑汇票》约定了未足额缴存票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等内容,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原告提出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众**司提出利率过高应调减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已支付利息44966.4元。因此,原告主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的利息以2997754.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966.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春**司是否应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春**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春**司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即已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其中包含众**司代偿部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即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利息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众**司、张*、周**应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张*、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接受且无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同时又与众**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和承诺书约定三被告对同一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律师费等。三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以实际提款日起算,《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春**司应在到期日前足额支付票款,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应为2014年5月31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三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2997754.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2997754.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966.4元)。

二、被告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利息付清为止)。

三、被告峨眉**有限公司、张*、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39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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