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曹**、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复兴往寿安方向行驶至寿高路15Km+400m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周某某(女,56岁)骑行搭载徐某某(女,10岁)的人力三轮车相碰,该人力三轮车又与同向行驶由袁某某(女,66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袁某某受伤、周某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驾驶川AF0***号肇事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16日23时许,王**被蒲江县公安局民警挡获。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称,被告人并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属逃逸;派出所打电话给被告人协助调查,被告人就去了,不是被挡获的。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被告人只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害人应该在非机动车车道行驶;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初犯、过失犯罪。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1)(2006)眉东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被告人驾车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人承担次要责任,证明被告人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程序;(2)保险单,证实肇事车买了商业险,被告人对逃逸不赔偿的规定清楚;(3)社区证明,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天在茶楼附近停有一辆红色大货车,自己离开茶楼时看见该车未挪动过位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邓*2015年1月16日报案称一辆重型货车在蒲江县寿高路15Km+400m路段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发现川AF0***号重型货车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16日23时许,王**到寿**出所接受排查,民警发现其有重大嫌疑,随即对其进行调查。

3、王**驾驶证及川AF0***号车信息。

4、现场死亡确认记录,证实周某某、徐某某现场死亡。

5、袁某某诊断证明,证实袁某某因车祸左锁骨中段及肩峰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某头皮撕脱,颅脑开放性毁损伤;面部可辨认,鼻腔见血迹;胸腹腔见一皮肤破裂口,胸腹腔脏器(双肺、肝脏、肾脏、心脏、小肠)至裂口处脱出,肋骨多发骨折;系颅脑及胸腹部毁损死亡。徐某某颅脑开放性毁损伤,扪及肋骨多发骨折;系颅脑毁损死亡。

(2)川AF0***号车车辆鉴定意见,证实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规定,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

(3)碰撞形态鉴定意见,通过对肇事货车、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车痕迹检验,分析说明货车前中部偏右位置与有布纹样物质覆盖和包裹的软性物体(如人体)发生过接触;行驶状态的货车前平衡杆右部、发动机油底壳右前角与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货厢后部发生碰撞后产生物质转换所形成的痕迹特征,说明货车前底部与三轮车后部发生过碰撞;分析说明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货厢右前部与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接触;分析说明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身左侧与路面发生过摩擦接触,该车车身右侧与较重的物体(如车轮)发生过碾压接触,该车与具有生命特征的物体(如人体)发生过接触;鉴定结论:事发时,处于行驶状态的川AF0***重型自卸货车前底部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的同时,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货厢右前部又与前方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成立。

(4)人力三轮车鉴定意见,证实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整车装配符合相关规定,具有转向功能和制动效能。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整车装配(未损毁的)符合相关规定,具有转向功能和制动条件。

(5)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AF0***号车车头保险杠处提取的疑似血痕、气水泵处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冷凝水箱处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车尾底盘处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与徐某某来源于同一个体。

(6)中国科**析测试中心分析测试结果报告单,证实川AF0***号重型货车车底平衡拉杆右端附着红色物质与三轮车货箱右侧扶手中部处提取的红色漆可认定为同一物质。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复勘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死亡2人,受伤1人;现场人力三轮车两辆,号牌不详红色重型货车不在现场,往寿安方向逃逸。现场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货厢与车体已完全分离,两者全部损毁,车辆前轮轮胎及货厢位置附着大量红色漆样且该车车厢及车体位置有明显因碰撞碾压后形成挫划痕迹;车身连接处有少量擦划痕迹且车辆后部尾箱左侧向前凹陷并伴随少量挫划痕;复兴方向往寿安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及路肩位置分别遗留两具女尸,该方向右侧机动车道有一挫划印长度约4130厘米,该方向道路由窄变宽位置处有一侧滑痕迹长度约为140厘米位于路肩。

2015年1月19日对肇事车进行复勘:川AF0***号重型货车车头保险杠处发现疑似血痕并提取,气水泵处、凝水箱处、车尾底盘处提取疑似人体组织,该车车底平衡拉杆右端提取红色附着物质。

9、证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早上9时许,安某某给被告人打了几次电话都没通,于是到友缘茶楼,看见被告人在茶楼喝茶、烤火,没注意到车有什么异常。在茶楼有服务员说西来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跑了。*某某问被告人“你知不知道”,被告人说不知道。13时安某某驾驶川AF0***货车拉货。19时寿**出所的人打电话说要查看川AF0***货车。*某某给被告人打电话问派出所找到他没有,被告人说了几句就挂了,叫安某某回来再说。平时这辆车是安某某在修,车坏了或要保养被告人都要给安某某说,最近几天没听被告人说过车有问题需要修或保养。

安某某辨认出被告人。

10、证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刘*给丈夫王**打电话叫其到五星帮刘*收摊。后二人回家吃饭,然后就各忙各的。晚饭后被告人出去了就再也没回来。

11、证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早上7点35分张*骑车搭载女儿沿寿高路由复兴往西来方向行驶。张*出门骑了五、六分钟,看到行驶的车道上躺着两个人。在事故现场前方七八十米远的地方停着一辆货车,经过货车的时候,车上下来个人,样子看上去很没精神好像没睡醒的样子,他下车时理了下裤脚。两三分钟后自己送女儿读书后返回,货车不见了。

12、证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早上大概7点过,叶某某驾车经过松华社区时,对方车道上大概有四、五辆货车会车,其中一辆红色双桥货车开得很急,前面有三、四辆重车在正常行驶,那辆红色货车还行驶到叶某某这边车道强行超车。后来又行驶了10来分钟,刚过西来政府没多远就看到对面车道上有两个人躺在地上。

13、证人邓*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早上7时30分许,邓*送孩子上学,看到周某某骑一人力三轮车搭载其孙女徐某某向西来方向行驶,她前面还有一骑人力三轮车环卫工人也向西来方向行驶。7时43分,邓*送孩子返回离西来政府路口往复兴方向大约300米时,邓*看到周某某、徐某某倒在路上,环卫工人倒在旁边的草地上,于是报了警。周围没看到人和车,只看到离现场200米的样子停一辆红色货车,报警时车子不见了。

14、证人赵*的陈述,证实赵*系友缘茶楼服务员。2015年1月16日在西来寿高路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赵*9时许到现场时听说肇事司机逃逸了。赵*到茶楼后与别人闲聊起交通事故,当时没注意旁边客人的反应。

15、证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7点过,罗某某躺在床上看电视,突然听到寿高路上嘭的一声,响声很大,响声后听到大货车踩刹车及停车的声音。之后没有听到声响了。*某某住在离事故现场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当时天已开始亮了。

16、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早晨大约7时10分左右,袁某某骑人力三轮环卫车行驶在道路右侧边上,当行驶到西来政府外,突然看到有汽车灯从背后照射过来,紧接着就嘭一声响,袁某某连人带车被撞到路边干沟。当时袁某某身后大约五米左右有人骑车同向行驶。

1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1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驾驶川AF0***号重型货车拉货,除了装卸货物一直在驾车。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驾车沿寿高路驶入西来镇路段处,被告人已经很疲倦,眼睛一闭一开的,就闭上了眼晴。突然听见“砰”的一声,被告人马上惊醒了。被告人想是不是货车撞到了路墩,于是继续驾车往寿安镇方向滑行了大概80米远左右将车停下。被告人下车看了货车左前方,又蹲着看底盘,看车子右前方,没发现碰撞痕迹。因大意没有往车子后面看。当时认为时间还早,路上可能没什么人,于是抱着侥幸心理没往车子后面看,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往寿安镇方向行驶。被告人上了成新蒲快速通道想去县城保养车子,行驶二、三百米时又改变主意掉头往寿安转入新蒲路行驶。行驶到周*店子(小地名)三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左转弯往蒲新路方向行驶,将川AF0***号重型货车停放在蒲新路友缘茶楼外面。被告人看到有车位,于是调头将川AF0***号重型货车顺向停放在友缘茶楼对面的路边。10时许在茶楼被告人听服务员说7时许*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两个人死了,货车跑了。被告人当时抱着侥幸心理,没有核实交通事故的情况,但当时还是担心是不是自己的车子出了事。在茶楼呆到11时许,被告人驾车接妻子回家,下午驾车到运管所换从业资格证,后又到寿安喝茶。晚上接到寿**出所打来的电话让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人开始还说明天,后来越想越不对,于是马上到派出所投案。经过警察核实确实是被告人的车造成的事故。当时天刚亮一点,车子开着车灯。碰撞时声音很大,被告人以为撞到石头或撞到路边路桩了。作为一个20多年驾龄的驾驶员被告人应返回看现场,车子底盘高,撞到大石头或路桩机率很小。

以上指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供述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听见“嘭”的一声,声音很大,于是滑行80米停车,下车看了货车左前方、右前方、底盘,没发现碰撞痕迹,却没往车后面看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2、10时许被告人在茶楼听服务员说7时许*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却没有进行核实,从案发前一天17时被告人一直在驾驶未休息,且案发当天被告人从早上到晚上也一直未休息;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复勘笔录,现场照片,碰撞形态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从肇事车车头保险杠处至车身、车尾底盘处与人体发生过接触;肇事车对周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车身发生过碾压。4、证人证言证实听到寿高路上嘭的一声响,响声很大,响声后听到大货车踩刹车及停车的声音。5、被告人是一个有20多年驾龄的驾驶员,肇事车系双桥货车,被告人供述车子底盘高,撞到大石头或路桩机率很小。从证据中证实的接击力度、撞击部位、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行为,结合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调查取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履行报案、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义务,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了公安机关,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交待逃逸犯罪情节,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作出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疲劳驾驶,故关于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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