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曹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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