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蒲江县公安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熊**、中国人民财**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金牛公司)和第三人蒲江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周**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已终结。蒲江县公安局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曹**、黄**,被告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蒲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茹诉称,2012年8月2日零时38分许,被告李**驾驶川A66***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朝阳大道由世纪广场往朝阳湖方向行驶至朝阳大道与全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全兴路方向行驶时,与由彭**驾驶搭载周*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周*茹受伤的事故,被告李**弃车逃逸。周*茹被送往四川**医院(以下简称华**院)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8月20日转回蒲**民医院(以下简称蒲**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华**院和蒲**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和治疗。周*茹的伤情经华西**中心鉴定为精神障碍伤残5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周*茹不承担责任。川A66***号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人财**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熊**在明知李**饮酒后的情况下借车给其使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26310元;人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驾驶熊阳辰所有的川A66***号车致彭**、周**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周**之父周兆会系退伍转业军人,享受退休金,未丧失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后的护理期限先计算5年。李**请求垫付费用162649.74元(包含熊阳辰垫付款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熊**辩称,李**未经熊**同意盗开车辆,熊**没有借车的故意,依照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彭**、周**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川A66***号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情形,人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财**公司为彭**和周**各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蒲江县公安局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周**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要求被告李**、熊阳辰返还蒲江县公安局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的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零时38分许,李**驾驶川A66***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朝阳大道由世纪广场方向往朝阳湖镇方向行驶至朝阳大道与全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全兴路方向行驶时,与由彭**驾驶搭载周**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已另案起诉)、周**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2012年8月14日,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超速行驶和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周**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周**被送往蒲**医院和华**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为:2012年8月2日~8月20日在华**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6945.42元;8月20日~11月30日在蒲**医院和华**院住院102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38068.30元;2013年1月17日~1月29日在华**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5791.53元;1月29日~2月1日在蒲**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576.36元。周**共计住院135天。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51381.61元,门诊票据金额8630元;被告李**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549.74元,医疗费共计169561.35元。其中人财**公司预付5000元,李**垫付147649.74元,熊阳辰垫付15000元;蒲江县公安局垫付5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周**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5级,护理依赖程度经申请重新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4225元。熊阳辰系川A66***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蒲江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蒲江交警队在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日4时10分向熊**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我们几个人一起在极限KTV里面玩、唱歌,唱歌的时候我们是喝了一些酒的,我当时喝了有3~4瓶啤酒。在我们唱歌期间,李**也在旁边玩,李**还过来我们的包间敬了两杯啤酒。我们一直玩到8月2日零时许*离开极限KTV。离开的时候是我女朋友黄*驾驶川A66***号小型轿车离开的。离开时我还看见李**和他的朋友些一起往大溪谷方向行走的。我们离开极限KTV后就到三条街花鲢鱼头去吃饭,刚刚坐下大概有10多分钟,李**就来花鲢鱼头找我借车子,说是要去千足雨那边接个人。当时我喝过酒,有点迷糊,于是我将车钥匙从黄*手上拿来后就放在我面前的桌子上。李**进来后就坐了有大概5分钟。期间,李**还与贺*喝了一杯啤酒。李**说要用车去接个人。我当时也没反对,于是李**进来后就将车钥匙从我面前的桌子上拿走了。当时王*看到后就喊黄*一起上车和李**一起去接人,主要是害怕李**开车出事。就这样,李**将我的车子川A66***开起走了。……”。蒲江交警队于2012年8月2日17时10分对李**第一次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于是我就对熊**说把川A66***号车的钥匙借给我用一下,当时熊**也没有说话,于是我就将熊**放在桌子上的车钥匙拿到,还给熊**说要不黄*和我一起过去,我去打完招呼就过来。于是黄*就和我一起上了川A66***号小型轿车。……”。两份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熊**默许借车给饮酒后的李**使用之情形,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蒲江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凭证、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行车记录光盘、公安机关案卷、黄*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等受伤,李**应承担侵权责任。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周**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1.原告的医疗费169561.35元;其中李**垫付147649.74元,熊阳辰垫付15000元,人**牛公司垫付5000元。2.蒲江县公安局垫付救助基金50000元。3.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0元【(120天×80元/天×2人)+(15天×80元/天×1人)】;评残后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期限暂定5年,即70012.50元(28005元/年×5年×50%)。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0元/天×135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为2700元(20元/天×135天)。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8.鉴定费2525元和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9.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原告处于治疗和康复期间,误工日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即183天;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为20954.75元【(41795元/年÷365天)×183天】。10.原告残疾赔偿金268416元(22368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赔偿其父周兆会的生活费,李**以周兆会系退伍转业军人,享受退休金,未丧失生活来源,不应计算生活费为由予以抗辩,抗辩理由与本院核实的事实相符,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95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护理费90412.50元、误工费209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2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77969.6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和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

关于被告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蒲**警队于2012年8月2日4时10分向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2012年8月2日17时10分向李**第一次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两份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熊**默许借车给饮酒后的李**使用之情形。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李**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将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根据《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熊**明知李**饮酒,但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李**借车驾驶的行为持有默许和放任态度。被告熊**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蒲**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被告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饮酒驾车发生事故逃逸,人**牛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蒲江县公安局虽然有权要求被告李**、熊阳辰返还垫付救助基金50000元,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蒲江县公安局另行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原告周**总的赔偿费用为577969.60元,由人**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943.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3152.48元,共计76095.68元,扣减其垫付费5000元,还应赔付71095.68元。不足部分501873.92元,扣减原告周**自行承担鉴定费1700元和蒲江县公安局垫付的救助基金50000元;李**赔偿360139.14元,扣减其垫付费147649.74元,还应赔付212489.40元;熊阳辰赔偿90034.78元,扣减其垫付费15000元,还应赔付75034.7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赔偿费71095.68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赔偿费用212489.40元;

三、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赔偿费用75034.78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9元,由被告李**负担5343.20元,被告熊**负担1335.80元。此款原告周**已申请缓交,被告李**和被告熊**所负担部分在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