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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熊**、赵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邹*、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罗*准备从事电信诈骗,在网上下载骗人信息、购买大量用户资料,准备手机、手机卡等工具,雇佣被告人熊**帮其在外取钱,雇佣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帮其拨打诈骗电话。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罗*雇佣的话务员林*(女,在逃)通过罗*提供的被害人徐某某信息冒充湖北省公安厅“陈丽”警官,谎称徐某某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贩毒,在取得徐某某信任后,骗取了徐某某18万元,被告人熊**帮其将18万元取出,按6%的提成分得了10800元。被告人罗*通过上述方式分别在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12日骗取了被害人宋某某15万元、李**10.4万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罗*提供的个人信息打电话诈骗了被害人王*1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罗*提供的个人信息打电话诈骗了被害人高某某7500元。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熊**、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451500元、451500元、10000元、7500元,罗*、熊**属数额巨大,赵某某、赵某某属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赵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

罗*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罗*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指控金额有部分缺乏必要证据支撑,不具有唯一排他性,只能以指控的前三笔诈骗中转入“闵**”的卡上金额对被告人罗*定罪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

熊**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认为诈骗金额只能以汇入熊**持有的卡号为,户名为“闵**”账户金额来认定。2、被告人熊**受罗*雇请,按罗*指示取钱,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

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诈骗金额仅1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罗*准备从事电信诈骗,并从网上下载骗人信息,从QQ上购买大量用户资料,购买手机及手机卡用于拨打诈骗电话,后又在网上购买改号软件以备在被骗者怀疑时,将电话改成当地公安110给对方打电话。然后罗*租赁房屋作为作案地点,雇佣被告人熊**并为其提供60多张银行卡,专门到银行取出诈骗款并交给罗*,雇佣话务员赵某某、赵某某等人按其提供的用户资料拨打诈骗电话。诈骗成功后,熊**按诈骗款提6%,赵某某、赵某某按诈骗款提10%,剩余款项归罗*所有。

1、2014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罗*雇佣的话务员林*,通过罗*提供的徐某某(男,四川省蒲江县人)个人信息,使用罗*从网上购买的186****5276电话号码,拨打徐某某139****5906电话号码,冒充湖北省公安厅“陈丽”警官,谎称徐某某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用于转移毒资300万元,为取得徐某某信任,又由罗*使用网络改号软件改号为028110拨打徐某某电话,罗*谎称自己是成都市公安局“周警官”,湖北警方调查徐某某贩毒的事情是真的,如果徐某某不配合工作,可能会被抓到湖北接受隔离审查,在取得徐某某信任后,又由林*打电话给徐某某,告知将冻结徐某某账户,如果徐某某需要帮助,可以由“杨科长”使用安全账户对徐某某的存款进行保护,然后罗*冒充银监局“杨科长”通过电话遥控指挥的方式,让徐某某将18万元现金分两次(一次16万元,一次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卡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刘*”的卡内,同时罗*电话通知专门负责取款的熊**取款。熊**通过转账、柜台提款、ATM机提款的方式将徐某某转入的18万元现金提走。

2、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罗*雇佣的话务员,通过罗*提供的号码为186****7739电话,自称是“陈丽”警官给宋某某(男,湖南省江永县人)打电话。以上述诈骗方式,在取得宋某某信任后,让宋某某将其银行的15万元以汇款的方式转入卡号,户名为“吕*”的银行卡内,后被熊**将上述赃款转款或提现。其中一笔5万元转账转入卡号,户名为“闵**”的账户。该卡后从被告人熊**身上被搜出。

3、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罗*雇佣的话务员,通过罗*提供的李某某(男,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个人信息,以上述诈骗方式,在取得李某某信任后,让李某某将10.4万元现金分两次(一次8万元,一次2.4万元)汇入卡号,户名为“许**”的银行卡内,熊**通过银行卡转账、柜台提款、ATM机提款的方式将上述赃款取走。其中一笔4万元和3900元转账分别转入卡号,户名为“闵**”和卡号的账户。这两张卡*从被告人熊**身上被搜出。

4、2014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罗*提供的王*(男,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人)个人信息,以上述诈骗方式,在取得被害人王*信任后,让王*将1万元转到卡号,户名为“张思”的银行卡内,后被熊**将上述赃款取走。

5、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罗*提供的高某某(男,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人)个人信息,以上述诈骗方式,在取得高某某信任后,让高某某将7500元现金转入卡号,户名为“徐*”的银行卡内,后被熊**将上述赃款取走。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主动退还被害人徐某某1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从罗*处扣押的人民币3500元,已按被骗比例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宋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将退赃款1万元、7500元交至本院暂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熊**、赵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李**、王*、高某某、“吕*”、“闵**”、“刘*”、“许玉杰”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宋某某被骗案情况说明,李**被骗案提取笔录,李**被骗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现金缴款单,银行客户凭单,证人戴某某、谢*的证言,张某某(银行职员)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李**、王*、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熊**、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罗*、熊**、赵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熊**、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身份信息被泄露,让被害人将银行存款转入“安全账户”,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451500元、451500元、10000元、7500元。其中,罗*、熊**属数额巨大,赵某某、赵某某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赵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退赔部分被害人被骗款,并取得其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被骗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熊**、赵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熊**诈骗金额应以前三笔转入熊**持有的卡上金额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罗*组织策划电信诈骗,雇佣熊**取诈骗款,雇佣赵某某、赵某某等人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当被害人受骗把钱转入指定账户后,立即被熊**取现或者转账到另外的银行卡。其中,从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被害人宋某某、李**将被骗款转入指定的“吕*”、“许玉杰”账户后,分别从二账户转出5万元、4万元到熊**持有的卡号为,户名为“闵**”的账户。该卡由罗*提供,罗*与熊**系共同犯罪,诈骗金额应以共同犯罪数额,即451500元来认定,而不能仅以转入熊**持有的“闵**”的账户金额认定犯罪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均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709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手机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罗*、熊**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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