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与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刘*诉称,被告现居住的位于蒲江县*号房屋系陈**父母2004年之前居住使用,2004年陈**的父亲陈某某将该房屋交给被告暂住。该房屋已于2009年10月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仍占有该房屋。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无权占有的原告位于蒲江县*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02年,被告准备购房,陈**之父陈某某和被告关系较好,便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因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平时有来往,就没有完善相关手续,且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虽然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但是在明知该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的情况下取得房屋产权,有违当时的承诺和诚信原则,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刘**夫妻。本案诉争房屋位于蒲江县*号,该房屋来源于1997年房改房,系政策性住房,2004年之前由原告陈**的父母居住使用。2003年8月23日原告陈**的父亲陈某某收到被告1万元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刘**付住房款壹万元正,此款含肥皂厂收安某某住房款陆仟元及天然气、电视开户及其它装修等”。2004年原告陈**的父亲陈某某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居住至今。2009年10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产权证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68***、0068***号。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以“该房屋已由原告父亲转让给自己”为由予以拒绝,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68***号、0068***号)、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法律赋予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凭一张收条,在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房屋已转让给被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该房屋已转让给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位于蒲江县*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陈**、刘*已预交,由被告陈**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