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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赵**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华**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5)蒲江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华**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成民管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华**司因承建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B标段施工需要,从2009年起由原告提供工程机械进行挖运土方、路面作业。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施工费用人民币61183.73元,华**司项目负责人赵*、工作人员李**对此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11183.73元,尚欠5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赵*,赵*不能代表华**司,原告起诉的欠款是赵*的个人欠款,应由赵*承担。另外,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华**司的诉请。

被告赵**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华**司于2009年承建了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B标段工程,华**司授权赵*负责管理该标段,当时一起管理工程的还有李**、罗*。原告所述欠款应由华**司承担,赵*只是受华**司委托管理工程,有授权委托书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赵*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蒲江县建设局与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5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0月4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中标价为13089682.69元。2009年6月22日,华**司委托赵*作为该工程的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B标段施工合同签订及工程管理相关事宜”。姚*自2009年起向华**司所属的“四川华**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提供工程机械施工,赵*对姚*提供的施工清单按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后,于2011年1月27日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对欠款予以确认,共计欠款420152元。后四川华**限公司工程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50000元。2014年4月8日,姚*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司支付所欠款项,后以当事人未穷尽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华**司与赵*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华**司与蒲江县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用,公司选用有执业资格的财务人员对项目部发生的成本、费用进行核算。本案所涉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B标段工程款由成都**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批次向华**司进行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费用报销单、银行进账单、发票、《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通过结算后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赵*经手的机械用于被告华**司所承包的工地,虽然报销单系被告赵*个人签名,但其作为被告华**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租用机械用于施工,对工程实施管理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华**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司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华**司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华**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赵**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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