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季洋与成都**工程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被告蒲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季洋诉称,2014年12月6日晚,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由大兴方向往蒲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兴镇革新桥处时,因车速过快且晚上视线不好,导致车辆驶入被告封闭施工路段。为了能让车辆从封闭施工路段驶出,原告随即下车将钢板移开,在此过程中不慎被钢板砸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9711.61元。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90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蒲江**公司辩称,对本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其自行进入封闭施工区域内并擅自扳动钢板所致。被告在封闭施工路段设置了隔离带、警示牌、夜间闪烁灯等安全防护设施,尽到了提示和安全防护义务,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原告代**乘坐喻晓驾驶的机动车由大兴方向往蒲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兴镇革新桥处时,因车速过快且晚上视线不好,导致车辆驶入被告封闭施工路段。为了能让车辆从封闭施工路段驶出,原告随即下车将设置在该路段的钢板移开,在此过程中不慎被钢板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蒲**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7日转入成**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其间支出医疗费59711.61元。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方系被告蒲江**公司。庭审中,双方对“事故发生路段在封闭施工范围内,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施工围板、安全警示牌、道路指示标志、警示闪烁灯,对施工路段进行了改道和隔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蒲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蒲**民医院出诊登记,疾病诊断证明书,成**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蒲江**公司在蒲江县大兴镇革新桥路段进行路面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施工围板、安全警示牌、道路指示标志、警示闪烁灯,对施工路段进行了改道和隔离,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在不慎驶入上述封闭施工区域后,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如报警或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处理,而是自行搬动被告设置在该封闭施工区域内的钢板,在此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其受伤系自身过错行为造成,与被告蒲江**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蒲江**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蒲江**公司自愿给付原告150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季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1元,由原告代季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