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绿**有限公司诉蒲朝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与被告蒲*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因承建大兴镇三和村、玉龙村等安置房工程项目需要,先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6023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86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6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蒲江县大兴镇玉龙村安置房工程供应所需混凝土;原告运送至施工现场,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付款办法为:从2012年1月起至1月18日前所有货款在2012年1月18日前全部付清,后期供应的混凝土款每月结清;违约责任:混凝土款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从未支付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成都绿**有限公司货款268600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陆**),合同付款最后期限:2013年4月30日,并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超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在内。欠款人:蒲江县大兴镇玉龙村安置房项目负责人蒲*均2013年3月22日”。到期后,被告蒲*均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蒲*均签名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所需混凝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在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日1%,按月计算达到30%,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蒲*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绿**有限公司货款268600元;

二、限被告蒲*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绿**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以2686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5元,由被告蒲*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