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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杨**、张*、刘**、中国人民**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杨**、张*、刘**、中国人民**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4年10月3日12时许,杨**驾驶被告张*的川A***28号货车在天府新区剑南大道欧尚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在医院共住院治疗五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其医疗费600295.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护理费16100元(3500元/月÷30天/月×138天)、误工费66833元(5000元/月÷30天/月×401天)、残疾赔偿金254014.11元(24381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49213.7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006542.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外,还应赔偿595687.90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杨**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代其购买了保险,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垫付医疗费66972.8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系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与被告张**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张*在外地,被告刘**遂代为其购买了保险,但其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及收益分红,故不是侵权法所确定的赔偿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起诉。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400000余元,被告张*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由于驾驶员杨**有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2时许,杨**驾驶被告张*的川A***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满载混泥土(超载11265千克)沿天府新区剑南大道由华阳方向往华府大道行驶,当行驶至剑南大道欧尚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四**管理局总医院抢救后即被送至四川**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转华西成办分院继续相关治疗。原告遂转至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住院治疗3次共96天,该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休息3月。因未见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在四**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出具“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93060.59元(含被告张*垫付66972.8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垫付404754.64元)。期间,原告购买了价值6076.20元的药品及辅助器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张*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与原鉴定结论一致;被告张*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从2013年2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四川**限公司上班,并与其女蔡**(2009年7月13日出生,在大邑**心幼儿园上学)暂住在大邑县蔡场镇新福街39号6栋1单元1楼1号。被告张*雇请杨**为其驾驶员。被告刘**系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并代被告张*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为川A***28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民财**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此款也可直接向原告治疗所住医院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支付。本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0054.64元,其中被告张**付653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垫付140000元,剩余154754.64元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但未对绝对免赔扣除问题作出处理,并判决该公司赔偿原告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54754.64元。上述款项,已计算在被告垫付款中。

此次事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户口簿、营业执照、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预收款凭证、银行汇款单、收据、资格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驾驶员杨**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请杨**为其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赔偿。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被告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被告刘**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认为该驾驶员杨**有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及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女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实其从2013年2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四川**限公司上班,并与其女暂住在大邑县蔡场镇新福街39号6栋1单元1楼1号,其主要收入及消费地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女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1.96元(18027元/年×13年×41%÷2人),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247966.16元(24381元/年×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1.9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593060.59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购买价值6076.20元的药品及辅助器具,应由被告张*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门诊病情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0元/天×138天)及护理费16100元(3500元/月÷30天/月×138天)过高,酌定其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6833元(5000元/月÷30天/月×401天),因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计160天,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年计算为16790.36元(38303元/年÷365天/年×1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及被告张*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其第一次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0元,另700元及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12300元。被告张*已垫付医疗费66972.80元,被告人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4754.64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2333.31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570000元、被告张*赔偿332333.31元;被告张*、被告人民财**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品迭后,被告人民财**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65245.36元,被告张*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6536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赔偿款165245.36元。

二、被告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赔偿款265360.51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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