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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诚**责任公司与成都**限公司、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邓*,被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被告李**、王**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就被告**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未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8020.93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2015年6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6月21日后按年利率13.5%计算)。3、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4、被告李**、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丰**公司已归还借款180000元以及借期内的利息和2015年6月20日至7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18020.93元。2、被告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1798020.93元为基数,利率13.5%,2015年9月11日起以1618020.93元为基数,利率13.5%)。3、被告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314元。4、被告李**、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目前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确实无法偿还借款,同时,请求按照9%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不承担律师费。此外,被告**公司是一家担保公司的股东,该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应同时起诉担保公司并让担保公司代偿。

被告李**、王**辩称,二被告为被告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4小项约定,被告**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公司支付或偿付。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王**共同向原告出具由二人签名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成都**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内向贵行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本人承诺如下:一、本人对借款人在双流**银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人承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丰**公司已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15年9月11日,被告丰**公司偿还了180000元贷款本金。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事务所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31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证明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公司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8020.9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8020.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请求降低利率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归还借款18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7月21日至9月11日的利息以1798020.93元为基数,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1618020.93元为基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25314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不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其为一家担保公司的股东,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应同时起诉担保公司并让担保公司代偿的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便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原告也可以选择由被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王**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双流诚**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18020.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5%的利率计算,以179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1618020.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1618020.93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双流诚**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5314元。

三、被告李**、被告王**对被告成都**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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