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流诚**责任公司与何**、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双流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村镇银行”)诉被告何**、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及付**、被告何**、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民村镇银行诉称,被告何**、黄**于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双村银高抵借字20131128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JJ2013351103号《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且两被告以其房产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黄**就前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承诺函》。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共计向被告何**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整,且两被告已将相应房产抵押至原告名下。根据《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就偿还贷款事宜予以催告通知,但被告何**对此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9847.85元;判令被告何**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67604.08元;判令被告何**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749元;判令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就处置被告何**、黄**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黄**辩称,合同对于律师费的金额约定不明确,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没有计算依据。罚息50%的约定远高于法律规定的20%-30%的约定,不应被支持。被告黄**已提供了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应在物的以外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黄**签订合同编号为双村银高抵借字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借款人为被告何**,抵押人为被告何**与被告黄**,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利率经双方协商以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准;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贷款人应按约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借款人账号为的账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任一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项下债务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提前实现抵押权;借款人不按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何**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时,何**签字的《借款借据》(编号JJ2013351103)载明:借款利率为8.4%: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同日,被告何**、黄**向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对借款人何**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向贵行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承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为催讨债务而产生的差旅等费用;本人为上述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借款人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担保的,本人放弃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贵行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人充分注意到了承诺书有关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本承诺书各条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何**、黄**所有的位于双**升街道长冶路三段44.46.48号1层的房产在双**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15604号)。被告何**至2014年11月29日起未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黄**也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何**共计欠原告本金969847.85元,利息67604.08元。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何**、黄**的身份信息材料,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本息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何**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黄**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双**升街道长冶路三段44.46.48号1层的房产为被告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为被告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黄**对被告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载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罚息符合中**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故被告黄**辩称罚息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中的律师费其实质并非依赖于附条件附计算方式,而是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所举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也并非明显过高,被告抗辩不应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生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依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在承诺书中明确放弃了在抵押物以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对被告何**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双流诚**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9847.8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已欠息67604.08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6%计算)。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双流诚**责任公司律师费20749元。

三、原告双流诚**责任公司对被告何**、黄**所有的位于双**升街道长冶路三段44.46.48号1层的房产(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15604号)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对被告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璐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被告何**、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