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东**限公司与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谢**均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便于审理,诉讼中,本院以先提起诉讼的兴旺公司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谢**为被告,将二案合并审理。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旺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谢**在领馆国际城工地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5月13日,谢**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无证据支持。本司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83元的标准补偿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9元;2、原告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83元标准补偿被告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高新区中和领馆国际城三期项目工地担任搬运工,工资为150元/天。同年4月7日,被告在该工地搬运地砖时不慎滑倒受伤,先后在成都**民医院、成**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系工伤,且伤残程度经鉴定为9级,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现被告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应当向自己支付如下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5835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632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检查费用1385.42元,以上共计189127.4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谢**进入兴旺公司承建的高新区中和领馆国际城三期建设项目工地担任搬运工,工资为150元/天。同年4月7日,谢**在该工地搬运地板砖时不慎滑倒,致左手尺骨、桡骨和左手大拇指等部位受伤,被送往成**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兴旺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819.73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左腕部及左手继续支具外固定,出院后一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去除支具;2、出院后全休3月,3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方案,3月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3、出院后3月、6月、1年来院复查,若骨折完全愈合,来院行内固定取出,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以当时出院时发票为准);4、如有其它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6月17日--2015年5月12日期间,谢**在成**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取药、检测,产生医疗费共计1385.42元。2015年5月30日,谢**为行左尺骨、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入院成**医院9天,此期间产生医疗费6452.51元。

另查明,谢**在2014年4月7日入院当天,成**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其上载明谢**需手术治疗、住院时间约需1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2014年10月14日,谢**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兴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2015年1月21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在前述工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工伤。同年4月14日,经成都市**委员会鉴定,其工伤致残程度为9级,产生鉴定费300元。

2015年5月13日,谢**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兴旺公司支付如下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5835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28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包含医疗费6452.51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47.49元)、鉴定费300元、医疗检查费用1385.42元。该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兴旺公司应向谢**支付如下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8元、护理费3840元、医疗和检查费7837.93元(6452.51元+1385.42元)、鉴定费300元,并驳回谢**其他仲裁请求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并且,该仲裁裁决书中还载明了谢**申请仲裁后,当庭以伤情情况无法上班为由提出解除与兴旺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对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中关于鉴定费300元、医疗和检查费7837.93元(因复查、取药、检测所产生的医疗费1385.42元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452.51元)的裁决内容均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费用的裁决内容不服。

以上事实,有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劳鉴字(2015)02141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成**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在兴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谢**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55728元、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为3120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800元,现其在诉讼中将上述费用的金额分别增加至71632元、3900元、1000元,增加的费用系计算标准改变所致,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谢**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中关于鉴定费300元、医疗和检查费7837.93元(因复查、取药、检测所产生的医疗费1385.42元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452.51元)的裁决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两次住院共计38天+9天=47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应当为47天×16元/天=752元。3、谢**主张因两次住院所产生营养费共计980元,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谢**主张了因两次住院、复查、检测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347.49元。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交通费应当是基于需到成都市外就医治疗工伤并应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所产生。现谢**两次住院、复查、检测均在成都市行政辖区内,且其在隆**医医院取药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工伤,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谢**主张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因该项费用的性质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致,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谢**主张两次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因《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并未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谢**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认为该项费用应以80元/天计算较为恰当。故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38天+9天)×80元/天=376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谢**因工受伤,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但该项费用首先需确定其停工留薪期。由于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谢**的伤情,认为停工留薪期以两次住院天数47天+第一次出院时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的全休3月即90天=137天为宜。其次,兴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工资发放凭证的义务。现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谢**主张工资为150元/天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天×150元/天=2055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9个月×30天/月×150元/天=405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谢**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仲裁时对此二项费用提出了主张,应当视为此时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但其仲裁时自愿以3483元为标准计算此两项费用,故本院认为应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为3483元/月×6个月=20898元、3483元/月×10个月=34830元。

综上,兴旺公司应当向谢**支付的工伤待遇共计12942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东**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9427.9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被告谢**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