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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俞**、李**、曹**、王*、王**、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运秀诉被告俞**、李**、曹**、王*、王**、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运秀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曹**、王*、王**、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运秀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俞**、李**、曹**、王*、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如果逾期不归还,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成**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俞**、李**、曹**、王*、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俞祖跃辩称,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余万元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李**、曹**、王*、王**、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文*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被告俞**、李**、曹**、王*、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了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俞**、李**、曹**、王*、王**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被告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被告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真实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元,但对约定的3%的月息有异议,被告认为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利率标准计算。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9日,被告俞**、李**、曹**、王*、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如果逾期不归还,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成**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李**、曹**、王*、王**未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成**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俞**、李**、曹**、王*、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五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且被告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系真实、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元,五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3月19日届满,故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了该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李**、曹**、王*、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运秀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成都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文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俞**、李**、曹**、王*、王**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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