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北京**有限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武**、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到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武**称,(2001)彭**第655号执行案件已经原债权人中**行彭州支行同意终结执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已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再决定恢复执行,没有法律根据;其次,从形式上看,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人**有限公司取得的是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普通债权,并非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因此,北京**有限公司取得的仅是自然债权,该债权不可再向法院起诉,即使能够再诉,在2004年9月7日从中**支行转让给中国东**成都办事处之日就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在本执行案件中,北京**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对(2001)彭**第655号案件的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称,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的,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另外,申请人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且主体资格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就产生了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查明,中国**支行于1998年12月9日、1998年12月10日分别与四川省**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2000000元,由四川**限公司、武**作为保证人。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4月16日制作了(2001)彭州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执行,因四川省**责任公司的所有财产经评估在(2001)彭**第654号案件中已抵偿给中国**支行,四川**限公司、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了(2001)彭**第655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支行将在判决书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成都办事处,后又经多次权利转让,最后转让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1)彭州执字第6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院(2001)彭州执字第6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中国**支行为北京**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举出的授权委托书、执行笔录;有本院制作的(2001)彭州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2001)彭**第655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2001)彭州执字第655-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院于2001年8月17日给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送达的终结执行裁定能否恢复执行:2、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否适格。首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彭州**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武**、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四川省**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以及原四川省彭州市庆兴电站抵押的财产执行后,因其他被执行人当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裁定终结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在当时并未对其余未执行的债权金额表示明确放弃,现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表明本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的(2001)彭**第655号民事裁定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其次,根据最**法院的相关答复意见,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的,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因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申请人是否适格问题。2004年9月7日中国**支行将在判决书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成都办事处,后又经多次权利转让,最后转让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1)彭州执字第6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院(2001)彭州执字第6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中国**支行为北京**有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包括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意见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因此,现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对(2001)彭**第655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恢复执行以及现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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