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刘*、黄**、邓**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黄**、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季,被告人陈*在其家中、黄**家中先后3次贩卖冰毒给黄**,每次均是6个200元的冰毒包子。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在其家中等地先后7次贩卖冰毒给陈*甲,每次均是200元的冰毒包子。201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在乐至县金顺镇外一理发店后面贩卖300元冰毒给陈*乙。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200元冰毒给陈*乙。2013年暑假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300元冰毒给陈*乙。2013年国庆期间,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7克冰毒给刘*,获得毒资2500元。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乐至至金顺镇水平小学垭口上贩卖200元冰毒给黄**。2014年2月和4月,被告人陈*两次在乐至县金顺至冯店场口各贩卖100元冰毒给刘**。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1克冰毒给邓**某乙,获得毒资3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乐至县金顺镇加油站贩卖0.74克冰毒给刘*,获得毒资300元。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200元冰毒给陈*乙。2014年6月,被告人陈*两次在其家中各贩卖100元冰毒给邓辉彬邓**。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伙同邓辉彬邓**在邓辉彬邓**家楼下贩卖6个冰毒包子给刘*。2012年暑假期间,被告人陈*给邓辉彬邓**20个冰毒包子,让其代卖,后邓辉彬邓**分两次付给陈*毒资3000元,期间的一天,邓辉彬邓**、陈*乙、邓**某乙、黄**、刘**五人在邓辉彬邓**家中以抽牌钱的方式向邓辉彬邓**购买150元冰毒。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伙同黄**在乐**一小学后面坡上两次贩卖冰毒给倪某某。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刘*乙家中贩卖500元冰毒给陈*。2013年二三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刘*在王*家中贩卖800元冰毒给陈*。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在陈*家中贩卖100元冰毒给陈*。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在乐至县金顺信用社外贩卖200元冰毒给邓辉彬邓**。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分别在乐至金顺邮政局外、乐至金顺至象龙方向出场口外,两次各贩卖200元冰毒给黄**。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分三次交给陈*乙(另案处理)共21个冰毒包子,让其代为贩卖,后陈*乙付给刘*毒资3600元,期间陈*乙贩卖6个冰毒包子给伍*。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在邓**某乙(另案处理)家中交给邓**某乙12个冰毒包子,让其代为贩卖,后邓**某乙付给刘*毒资1700元。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在邓**某乙家中帮邓**某乙贩卖三次冰毒给陈*乙。2014年3月的一晚,被告人黄**在邓**某乙家旁的一条巷内帮邓**某乙贩卖一个冰毒包子给他人。2014年4月,被告人黄**在乐至县良安车站后垃圾堆旁二次帮邓**某乙各贩卖200元冰毒包子给他人。2014年5月,被告人黄**在邓**某乙家中两次各贩卖半个冰毒包子给“陈**”。

2014年7月10日,乐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出净重0.53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刘*、邓**、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与邓**、黄**,刘*与陈**、邓**某乙,黄**与邓**某乙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陈*、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刘*、邓**、黄**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陆*的辩护意见是,陈*有自首情节、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刘*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起诉书指控第18起刘*贩卖100元冰毒给陈*不是事实、第19起时间应是2012年。其扣押的车不是作案工具,扣押的现金不是毒资,应予退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雷*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黄**帮邓某邓某乙贩卖冰毒及两次贩卖半个冰毒包子给陈**不是事实,其有从犯、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邓**有从犯、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单独及其伙同邓辉彬邓**、黄**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2年春季,被告人陈*在其家中、黄**家中先后3次贩卖冰毒给黄**,每次均是6个200元的冰毒包子,获得毒资3000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在其家中先后7次贩卖冰毒给陈*甲,每次均是200元的冰毒包子,获得毒资1400元。

3.201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在乐至县金顺镇外一理发店后面贩卖300元冰毒给陈**,获得毒资300元。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200元冰毒给陈**,获得毒资200元。

5.2013年暑假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300元冰毒给陈**,获得毒资300元。

6.2013年国庆期间,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7克冰毒给刘*,获得毒资2500元。

7.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乐至具金顺镇水平小学垭口上贩卖200元冰毒给黄**,获得毒资200元。

8.2014年2月和4月,被告人陈*两次在乐至县金顺至冯店场口各贩卖100元冰毒给刘*甲,获得毒资200元。

9.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1克冰毒给邓**某乙,获得毒资300元。

10.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乐至县金顺镇加油站贩卖0.74克冰毒给刘*,获得毒资300元。

11.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贩卖200元冰毒给陈**,获得毒资200元。

12.2014年6月,被告人陈*两次在其家中各贩卖100元冰毒给邓辉彬邓某甲,获得毒资200元。

13.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同邓辉彬邓**在邓辉彬邓**家楼下贩卖6个冰毒包子给刘*。

14.2012年暑假期间,被告人陈*给邓辉彬邓某甲20个冰毒包子,让其代卖,期间的一天,邓辉彬邓某甲、陈**、邓**某乙、黄**、刘*甲五人在邓辉彬邓某甲家中以抽牌钱的方式向邓辉彬邓某甲购买150元冰毒。后邓辉彬邓某甲分两次付给陈*毒资3000元。

15.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同黄**在乐**一小学后面坡上两次贩卖冰毒给倪某某。获得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陈*2012年春季向黄**贩卖三次冰毒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一天,他拿了6个冰毒包子在黄**寝室去,给黄**说黄**卖或者吃都可以,6个算5个的钱,200元一个,算1000元。过了一个月,黄**到他家来拿了6个冰毒包子,算的5个的钱。每隔一个月的时间,黄**就来找他拿一次,前后共拿了三次。

(2)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他在陈*那里买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春季,陈*拿了6个冰毒包子到他寝室来说6个算5个的钱,200元一个,算账时给1000元;第二次开始他到陈*家里去拿,每次拿的6个算5个的钱,他平均二三周去拿一次,每次都没给钱,欠七八千时,陈*不干了。

2.陈*在2012年下半年向陈*甲贩卖7次冰毒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陈*甲2012年找他买过冰毒七八次,都是买的200元的,卖给陈*甲的200元的冰毒装的有0.6克。都是事先陈*甲打电话给他,后他把冰毒送到陈*甲家里。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开始,他在陈*手头买毒品。一般都是他先打电话和陈*说好,有时是去陈*家里拿,有时陈*送到他家里。每次他都是向陈*买了一包200元的冰毒,一般隔五六天买一次,他一共在陈*那里买了七八次,只有两三次赊的账,其余都是给的现钱。

3.陈*2012年冬天一个晚上,在乐至金顺镇外一理发店后面贩卖300元冰毒给陈**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冬天,陈*乙给他打电话说沈*回来了,找他买300元冰毒。他们按电话里约好在金顺政府外面理发店那里。他拿了300元冰毒包子给陈*乙,收了200元,欠100元,他、陈*乙、沈*在理发店里吸食了。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1年还是2012年的冬天,沈*(童)从成都回来,他打电话问陈*有没300元一包的冰毒,陈*把他喊到理发店后面把冰毒给他,他拿了200元,欠100元,后他们三人在这理发店将这300元的冰毒吸食了。

4.陈*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家中贩卖200元冰毒给陈**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请他吃饭,一起的有陈**说想吸毒。他当时身上有200元0.2克的冰毒,陈**买了后说过几天给钱。饭后,他们三人吸食了。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黄某某叫他喊到陈*一起到象龙吃饭,吃完饭喝了酒想吃点冰毒,陈*说身上有,他让陈*拿200元冰毒来吃,说过几天给钱,他们三人一起吸了。

5.陈*2013年暑假的一天,在其家中贩卖300元冰毒给陈**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暑假的一天,他给陈*乙打电话说有点冰毒要不要买点。陈*乙和他约好在他家里等风。过了一会儿,陈*乙、黄**到他家,三人一起吸了点冰毒,就他们走时买了300元冰毒。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陈*给他打电话说冰毒质量好叫他去买。他坐黄家林的摩托车从良安到金*找到陈*吸了冰毒,走时他向陈*买了300元的冰毒。

6.陈*2013年国庆期间,在其家中贩卖7克冰毒给刘*,获取毒资2500元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国庆节的一天,他和刘*到成都找“春娃”买了25克冰毒,共4500元。他们说好了一起买的,一人一半。回来后在他家称了一半12.5克冰毒给刘*,给了2500元。

(2)同案人刘*的陈述,证实他2013年国庆找陈*买了7克还是8克冰毒,加运费2500元还是2600元,黄**在场,这是他们一起去成都去买的,陈*拿了25克。

(3)黄**的供述,证实刘*在陈*那里买过毒品,具体时间记不起了。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陈*屋里耍,后刘*也来了,刘*走时手里拿起一个大的袋子,装有半口袋的冰毒。

7.陈*2014年正月的一天,在乐至水平小学垭口上贩卖200元冰毒给黄**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正月初的一天,黄**找他买200元0.15克的冰毒包子,他们在水平小学垭丫口那里交易的。

(2)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2014年正月初三,他给陈*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们到水平小学垭口上交易的,他给了200元,陈*拿了一个冰毒包子给他。

8.陈*2014年2月和4月,两次在乐至金顺至冯店的场口贩卖100元冰毒给刘**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和4月,刘*甲打电话给他买100元冰毒,两次都约好在金顺至冯店场口交易的。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和4月,他两次打电话给陈*买100元冰毒,都约好在金顺至冯店场口交易的。

9.陈*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在其家中贩卖l克冰毒给邓**某乙,获取毒资300元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邓某邓某乙到他家来买连口袋共1克的冰毒,他收了300元。

(2)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他找陈*拿了一次300元1克的冰毒,他分成三包两百的,卖了两包,自己吃了一包。

10.陈*2014年4月在乐至金顺加油站贩卖0.74克冰毒给刘*,获取毒资300元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刘*打电话找他买l克冰毒,在金顺加油站那里。刘*拿出电子秤,称了连胶纸袋1克的冰毒给刘*。胶纸袋0.26克,冰毒重0.74克,刘*给了他300元。

(2)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左右,他找陈*买1克冰毒,陈*在金顺加油站在车上给他的,他给了陈*300元。

11.陈*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贩卖200元冰毒给陈**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的一天,陈*乙打电话找他赊了200元的冰毒包子。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五六月的一天他找陈*在陈*家赊了一包200元的冰毒,他拿到冰毒到邓**某甲家和他一起吸食了一部分。

12.陈*2014年6月,两次在其家中贩卖100元冰毒给邓辉彬邓某甲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个周末,邓辉彬邓某甲在他家里买了100元的冰毒,这之前的前一个周末,邓辉彬邓某甲也在他家里买了100元的冰毒。

(2)同案人邓**甲供述,证实他在2014年禁毒日过后的二三天,找陈*买了一个100元的冰毒包子,他拿回去自己吸食了。这之前一个星期天下午,刘*甲来他家喊他买点冰毒来吸食,他找陈*买了100元的冰毒包子,

13、。陈*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陈*指使邓**代卖6个冰毒包子给刘*的证据:

(1)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2年底的一个下午,刘*打电话找他买5个冰毒包子,他没在家,他晚上联系刘*找邓**甲拿,过后他叫邓**甲来他家拿了6个冰毒包子给邓**甲带给刘*。这6个冰毒包子给刘*商量好的800元,抵他之前欠刘*的账。

(2)被告人邓**甲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个晚上六七时许,陈*给他电话喊他带毒品给刘*。他去后陈*拿了6个冰毒包子,第二天给了刘*。第二天下午,刘*打电话给他,他把那6个冰毒包子拿给刘*了。

(3)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他给陈*打电话要5个冰毒包予,陈*打电话说让他在邓辉彬邓某甲那里拿,当晚还是第二天,邓辉彬邓某甲给他打电话说陈*拿了6个冰毒包子带给他,在邓辉彬邓某甲家楼下,邓辉彬邓某甲拿了卫生纸包起的6个冰毒包子给他。

14.陈*在2012年署假期间指使邓辉彬邓**代卖冰毒,其中邓辉彬邓**、陈**、邓**某乙、黄**、刘*甲五人在邓辉彬邓**家中以抽牌钱方式向邓辉彬邓**购买200元冰毒的证据:

(1)被告人邓**甲供述,证实2012年陈*拿了20个冰毒包子给他帮忙卖,除了刘*乙乙拿走2个外,剩下18个,有几次他、陈**、邓**某乙、黄**、刘*甲在他家打牌时抽钱买冰毒大家吸,每次都是一包,有时抽的150元,有时抽的200元。

(2)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暑假的一天晚上,他和黄**、邓**、刘**、陈*乙在邓**家打牌“扯旋”抽钱买冰毒吸。他们抽了200元拿给邓**,他们一起吸了在邓**那里买的冰毒

(3)同案人刘*甲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陈**、邓**、黄**和邓**某乙都在邓**家打牌“扯旋”抽牌钱出来吸毒,当天晚上抽了200元,邓**拿了一袋200元的冰毒出来他一起吸。

(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邓辉彬邓某甲、刘*甲、黄**、邓**某乙在邓辉彬邓某甲家里打牌扯旋,抽了150元,邓辉彬邓某甲把抽出来的钱收到后拿了一袋冰毒出来他们5人一起吸。

15.陈*2012年4月期间,指使黄**在乐至八一小学后面坡上两次贩卖冰毒给倪某某的证据: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倪**”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叫其直接找黄**买。“倪**”说在八一小学后面的坡上等,他电话联系黄**送一个冰毒包子去,不用收钱。

(2)被告人黄**供述,证实他在陈*那里拿的冰毒包子卖了三个,第一次是“倪**”在他手里拿过两次,2012年4月的一天下午,陈*打电话喊他拿一个冰毒包子到学校后面坡上给“倪**”,“倪**”在那里等。陈*让他拿去就是了,钱不用管,后他拿了一个冰毒包子给“倪**”。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的一个下午,陈*打电话喊他拿一个冰毒包子到八一小学后面坡上给的“倪**”。

(3)同案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找陈*买冰毒大部分都是陈*自己送,有二次是陈*喊黄**给他送到八一小学外公路上坡处,没给钱给黄**,后给陈*的。

二、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刘*乙乙家中贩卖500元冰毒给陈*,陈*给刘*500元毒资

2.2013年二三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刘*在王*刚家中贩卖800元冰毒给陈*,陈*给刘*800元毒资.

3.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在陈*家中贩卖100元冰毒给陈*。

4.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在乐至县金顺信用社外贩卖200元冰毒给邓**邓**,邓**邓**给刘*200元毒资

5.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分别在乐至金顺邮政局外、乐至金顺至象龙方向出场口外,两次各贩卖200元冰毒给黄**,刘*获得毒资400元。

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分三次交给陈*乙(另案处理)共21个冰毒包子,让其代为贩卖,期间陈*乙贩卖6个冰毒包子给伍*。后陈*乙付给刘*毒资3600元。

7.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在邓**某乙(另案处理)家中交给邓**某乙12个冰毒包子,让其代为贩卖,后邓**某乙付给刘*毒资17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刘*2012年6月在刘*乙乙家中向陈*贩卖500元冰毒的证据:

(1)被告人刘*的陈述,证实陈*有一次找他买500块钱的冰毒,当时他在刘*乙乙家里,刘*乙乙也在场。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左右,他找刘*买过五六百元的冰毒。是他打电话联系的,找到刘*买了一袋冰毒2克左右,刘*乙当时在场。

2.刘*2013年二三月期间在王*家中向陈*贩卖800元冰毒的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陈*找他买了800元的冰毒,当时他在王*家里,他喊陈*过来的,王*也看见的。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二三月,他找刘*买过800元的冰毒。

3.刘*2014年7月9日晚在陈曲家中向其贩卖100元冰毒的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陈*2014年7月9日晚上找他买了100元的冰毒,是他送到陈*家里的。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9时过,他打电话找刘*买冰毒,刘*来他家里拿了一白色透明塑料口袋装的冰毒后分了100元的冰毒出来,他们把分出来的冰毒吸食了,是赊的。

4.刘*2014年4月期间在乐至金顺信用社外贩卖200元冰毒给邓辉彬邓某甲的证据:

(1)被告人刘*的陈述,证实邓辉彬邓某甲2014年4月份给他打电话找他买200元的冰毒,他在“聂五儿”那里找了0.1**在金顺信用社外面给邓辉彬邓某甲的。

(2)同案人邓**甲供述,证实他最近一次打电话给刘*买200元冰毒,后在他家下面信用社外面给了一包200元的冰毒包子,是一周后的钱。

5.刘*2012年春节期间分别在乐至金顺邮政局外、乐至金顺至象龙方向出场口外,两次贩卖200元冰毒给黄**的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黄**2012年春节时找他买过两次200元的冰毒,一次在金顺邮政局外面交易的,一次在象龙方向场口边的捕鱼机堂子外面交易的。

(2)同案人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他找刘*买了两次冰毒,一次是他给刘*打电话买200元的冰毒,在金*政府外面邮政外面路口上去拿的,他给了200元,一次是他给刘*打电话买冰毒,刘*拿了一袋200元的冰毒给他,他给了200元。

6、刘*在2013年夏季指使陈*乙代卖冰毒,陈*乙向伍*贩卖6包冰毒的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开始,陈*乙帮他卖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拿了5个200元的小包子给陈*乙,第二次拿了10个200元的,第三次拿了6个200元的,共21个。只收了他3600元,剩余的600元作为报酬。陈*乙把冰毒卖完后把钱给他的,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帮刘*卖了三次共21包冰毒4200元,他给了刘*3600元,刘*给他考虑了600元:第一次刘*拿了5包200元一包的冰毒给他,说良安*某等人要买,这5包都卖给伍*等人,共卖得800元。后刘*又拿了10包200元一包的冰毒给他。伍*要了1个,余下的9包带到黄*甲彬家去吃酒后他和他们的同学在黄*甲彬家吃了2包,当天晚上他们到乐至同学租的房子里面吃了2包。剩余的5包他卖了4包给伍*等人,1包他请客吃了。这两次共帮刘*卖了15包,应给3000元,刘*给他考虑了400元,剩下2600元给了刘*。他共帮刘*卖了三次21包冰毒4200元,只给了刘*3600元,刘*给他考虑了600元。

(3)同案人伍*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开始,他在良安万古桥水库上面的养猪场里打电话喊陈*乙送过5次冰毒来,每次都是200元的。

7.刘*在2013年伙同邓某邓某乙贩卖冰毒,后邓某邓某乙将所卖毒品的1700元毒资付给刘*的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邓**某乙和他经常在金顺王*刚修摩托车那里一起吸毒,邓**某乙提出帮他介绍冰毒买主并提50元。后来邓**某乙喊他把冰毒包子拿给他卖了后给钱。他拿了12个200元的冰毒包子给邓**某乙,只算10个的钱,多余的2个作为报酬。他把冰毒卖了单独给了邓**某乙450元。

(2)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刘*喊他卖冰毒,一次给他6个,只算1000元。从2013年5月至7月,他帮刘*介绍买主,卖一包100元的他从中抽20元,卖一个200元的他抽50元,那期间他主要介绍全胜的陈**某和“袁*”在刘*那里买,共返了450元给他。从2013年7月到10月,他从刘*那里拿过2次共12个200元的包子,只算10个的钱,多余的2个算他的报酬。那12个包子全部卖给全胜的陈**、“袁*”、唐*。他把这12个卖完之后给了刘*1700元。

三.被告人黄**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3-6月期间,被告人黄**在邓**某乙家中帮邓**某乙三次贩卖冰毒给陈**。

2.2014年3月的一晚,被告人黄**在邓**某乙家旁的一条巷内帮邓**某乙贩卖一个冰毒包子给他人。

3.2014年4月,被告人黄**在乐至县良安车站后垃圾堆旁两次帮邓某邓某乙各贩卖100元冰毒包子给他人。

4.2014年5月,被告人黄**在邓**某乙家中帮邓**某乙两次各贩卖半个冰毒包子给“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陈*乙喊黄**在他那儿拿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一袋200元的。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个周末晚上,黄**在他家耍,他在楼下打牌,一个金顺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要冰毒吸,说在良安车站后面垃圾堆那里等,他喊黄**拿了一个冰毒包子去良安车站垃圾堆那里交给那人,黄**给了他200元钱。第二天晚上,还是那人给他电话买冰毒,他也让黄**送到头天晚上那个地方去的,那人给了200元钱。五六月份一天下午,金*的“陈**”找他要冰毒,他给黄**打电话让其把吸剩下的半包拿给了“陈**”,第二个星期周末,他回家后黄**说“陈**”下午又来拿冰毒,这两次“陈**”都没给钱。2014年上月份的一个周末晚上,他没有在家,黄**在他家,有人打电话给他买200元的冰毒,说在他家挨着的那个厕所巷里,他打电话给黄**让其拿200元的冰毒包子给那人。

2.同案人陈*乙供述,证实2014年中旬他找黄**买过毒品。他在邓**某乙家里耍,邓**某乙不在,黄**把邓**某乙的冰毒给他,钱他直接给邓**某乙的。黄**在邓**某乙家共拿了三次给他,,他后来给了邓**某乙600元。

3.被告人黄**供述,证实他帮邓**某乙送过两次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个星期五晚上,他在邓**某乙家里耍,邓**某乙不在家,邓**某乙打电话就让他送到良安车站后面点的垃圾堆里去把冰毒包子给那人。第二天星期六晚上,他和邓**某乙在耍,邓**某乙喊他拿一个冰毒包子到昨天那个地方给昨天那人,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来邓**某乙屋里,他在邓**某乙屋里耍,邓**某乙打牌去了,邓**某乙打电话喊他把那个开了的那一袋冰毒拿给了“陈**”,“陈**”在邓**某乙屋里吸了才走的,隔了一个星期,“陈**”又来邓**某乙屋里,邓**某乙也没在,“陈**”喊他拿一个冰毒包子给“陈**”,他拿的一个开了吸了一半的冰毒包子给“陈**”,“陈**”也是在邓**某乙屋里吸了走的。他之前说的邓**某乙喊他送了两次冰毒到良安车站后面垃圾堆那个地方去给一个叫“坤*”的人。他和陈*乙周末经常在邓**某乙屋里耍,2014年3月份的一个周末晚上,他一个人在邓**某乙屋里,邓**某乙在楼下打牌,邓**某乙喊他拿一个200元的冰毒包子到邓**某乙屋旁边那条小巷子里面去交给在那里等的人。他和陈*乙经常周末在邓**某乙那里耍,有时邓**某乙不在家,陈*乙喊他拿冰毒出来吸,2014年3至6月,他拿了三次冰毒给陈*乙,每次都是一袋,邓**某乙卖的200元一袋,陈*乙拿到就在邓**某乙家里吸。

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前期案件侦办工作中发现陈*、刘*在贩卖毒品,乐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在乐至县金顺镇将刘*、陈*抓获。2014年7月15日,乐至县公安局采取邓****、黄**在学校领导通知二人到校开会的方式将其抓获。2014年7月10日,刘*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给陈**、邓****、邓**某乙、陈*等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0日,陈*到案后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给黄**、陈**、陈**、刘*及与邓****一起贩卖毒品等的犯罪事实。黄**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与邓**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刘*系以贩养吸,其住处于2014年7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搜查出净重0.53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扣押车牌号为川AE968C马自达6小汽车一台,现金11000元。

另查明,车牌为川AE968C马自达轿车系刘*2014年2月28日购买,无刘*使用该车贩卖毒品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前期案件侦办工作中发现陈*、刘*在贩卖毒品,并于2014年7月10日在乐至县金顺镇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陈*。乐至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刘*、陈*立案侦查。

2.尿检报告,证实在陈*、刘*、邓**、黄**等人尿液中均检测出阳性。

3.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缴款书,证实乐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在见证人刘某丙刘某丙的见证下,对位于乐至县金顺镇交通街68号的刘*的住处进行搜查,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和照相。当场扣押车牌号为川AE968C马自达6小汽车一台,现金11000,疑似冰毒一袋。2014年9月10日,乐至县财政局账号收到刘*(禁毒大队)交来的缉毒罚没收入款11000元的事实。

4.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乐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29日对从刘*随身带的疑似冰毒在见证人刘*丙某丙的见证和当事人刘*在场的情况下,对疑似冰毒称重,净重为0.53克,并随机提取样品0.1克,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

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359号鉴定书,证实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将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8月6日告知了刘*。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在乐至县金顺镇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陈*。2014年7月15日,乐至县公安局通知邓辉彬邓**、黄**在学校领导通知二人到校开会,后将二人抓获归案。刘*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陈*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邓辉彬邓**、黄**交代了部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刘*未供述2014年2月28日驾驶其车牌为川AE968C马自达轿车贩卖毒品的事实。

7.被告人刘*2014年7月10日、11日的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给陈**、邓**、邓**某乙、陈*等的事实,

8.被告人陈*2014年7月10日、11日的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给黄**、陈**、陈**、刘波及与邓**某甲一起贩卖毒品等的事实。

9.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他与邓某邓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10.履历表、基本情况,证实刘*于2007年10月任职于某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系事业编制人员。

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陈*、刘*、邓**某乙、邓辉彬邓某甲、黄**、陈**、刘**、陈**、倪某某、伍*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进行了辩认,均准确辨认出了相关人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黄**、邓**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陈*向邓**某乙、刘*各贩卖毒品1克、7.74克,刘*以贩养吸被查获毒品0.53克,且陈*、刘*、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邓**甲向多人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刘*、邓**甲、黄**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与邓**甲、黄**,刘*与陈**、邓**某乙,黄**与邓**某乙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陈*、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甲、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陈*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证实系发现陈*贩卖毒品后将其抓获,同时邓**甲在传唤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同案人陈*于2014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黄**在传唤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同案人刘*于2014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经审理查明陈*、邓**甲、黄**在本案均没有自首的情形,辩护人陆*、何*、雷*关于陈*、邓**甲、黄**具有自首情节、对邓**甲、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刘*、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陆*关于陈*具有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邓**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2014年7月9日刘*在陈*家中贩卖100元冰毒给陈*的事实有同案人陈*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证人邓**甲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刘*在乐至县金顺信用社外贩卖200元冰毒给邓**甲的事实,辩护人吴**关于2014年7月9日刘*贩卖100元冰毒给陈*不是事实、刘*在乐至县金顺信用社外贩卖200元冰毒给邓**甲应是2012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帮邓**某乙贩卖冰毒的事实有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及黄**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辩护人雷*关于黄**帮邓**某乙贩卖冰毒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刘*、黄**、邓**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邓辉彬邓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四百元、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七千三百元,予以追缴;

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白色结晶体净重0.5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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