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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不服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支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不服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沐川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支付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宋**、李*,被告沐川社保局的负责人王*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简称和平焦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原告系和平焦煤厂职工,该厂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从2009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井下处理皮带上的砂块时,不慎被砂块挤伤右手,2014年2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4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与和平焦煤厂就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在2015年5月26日经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调解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支付柯**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简称《支付申请》)等相关材料,但被告至今未作出是否支付的决定,被告的行为系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要求被告作出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决定。2.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26元,共计343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沐***保局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原告从业期间未尽到法定缴费义务,长期欠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其用人单位已处于欠费状态,应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平焦煤厂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和平焦煤厂职工,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井下处理皮带上的砂块时,不慎被砂块挤伤右手后被送往沙湾**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2月7日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4日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和平焦煤厂在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主持下调解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支付申请》等相关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于同年6月1日收到该支付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遂电话告知原告代理人需补正材料。同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收到补正材料后,曾口头告知过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另查明:第三人和平焦煤厂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止,未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4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要求第三人补交所欠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柯**工伤保险缴费清单》、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乐人社鉴字(2014)1825《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支付柯**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柯**医疗费票据、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76号《仲裁调解书》《出院证明书》《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关于柯**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事故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第三人从2013年12月起开始,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原告系当月发生工伤事故,即原告的事故工伤系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故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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