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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泸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与泸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阮**,被上诉人泸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引发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前提,而本案中被告泸州**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属于行政机关强制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泸州**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上诉人受聘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当采煤工。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在工作时被矿石砸伤背部,送叙**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9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2012年8月22日,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2月6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属于工伤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导致上诉人少领取工伤伤残津贴2615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是否足额缴纳其认定权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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