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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诉峨眉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峨眉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峨眉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四川**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协议所涉标的额为18000000元,协议标的额超过了四川**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川高法(2008)75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叙永县人民法院的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涉标的额为18000000元,该涉案标的额由叙永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峨眉山**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峨眉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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