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四川合**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展景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博**)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四川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合发展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博海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合发展景公司(供方)与博**分公司(需方)在成都市青羊区签订了一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发展景公司向博**分公司的“成都**厂房建设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数量、单价及金额,同时注明“1.结算数量以供方实际供货数量为准;……3.本合同钢材货款的实际结算单价,按需方付款时间实行浮动单价。即以上述供方货到当日需方应支付货款的钢材单价为本合同基准单价(以下简称基准价),双方按本合同的约定结算实际的钢材货款单价”;合同中还约定: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1.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出库费、运费由供方承担。……五、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运输送货至成都**厂房建设工地或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指定人员董*或姜**或现场工长、库管员、项目部任职者均为需方有效收货人(但需方事前书面告知供方否定其收货权的人除外),上述收货人均有权单独以需方的名义与供方办理钢材收货事务。收货人应对货物进行核对,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收到货物、已经对货物规格和数量予以确认,并作为货款支付凭据。……九、付款方式及期限:1.需方向供方每月结清货款:供方当月25日至次月24日向需方所供的钢材货款,如需方在次月25日(该日为“对账日”)起5日内向供方结清(双方将每月25日起的第5日约定为“结算日”),则钢材结算单价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钢材基准价执行。2.如需方未能于“结算日”之前向供方结清钢材货款,双方同意,需方应付货款实际结算的钢材单价按需方的付款时间执行浮动单价,即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钢材基准价基础上,以需方在下述的付款时间段对钢材的单价予以浮动,并作为其实际付款日应付钢材货款的结算单价:如需方在每批货物的“对账日”起不超过30天付款,则按基准价自该批货物“对账日”起每日上浮3元/吨作为其实际付款之日应付钢材货款的结算单价;如需方在每批货物的“对账日”起不超过60天付款,则按基准价自该批货物“对账日”起每日上浮4元/吨作为其实际付款之日应付钢材货款的结算单价。……3.需方最迟应在每批货物“对账日”起60天内向供方付清上月所供钢材的货款及运费等所有款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十、需方指定的对账单确认人员廖**。……十一、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本合同第九条之1、2、3款的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运费等,否则,应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6元/吨,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鉴定及审计等费用。……十三、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首先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由合发展景公司和博**分公司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合发展景公司依约向博**分公司提供了钢材,钢材供应时间为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合发展景公司共计向博**分公司供货197.296吨,送货单上均有董*签名。经双方对账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合发展景公司向博**分公司供应货款基准价格总额为750731.57元,《对账单》上均有廖**的签字,具体供货时间、数量及货款基准价格数额为:2013年7月25日,36.115吨,基准价为134020.55元;2013年8月1日,34.391吨,基准价为128649.47元;2013年9月2日,61.065吨,基准价236476.9元;2013年9月29日,65.725吨,基准价251584.65元。

因博**分公司、博**司未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货款,合发展景公司于2014年4月7日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陶伟、陶*律师为合发展景公司代理人,代理相关事宜,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发展景公司并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原告合发展景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支付钢材货款798082.61元;2.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3.原审被告支付运费及出库费3300元;4.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5.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发展景公司与博**分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发展景公司与博**分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约定,合发展景公司向博**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博**分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合发展景公司出具了送货单证明其供货数量197.296吨,博**分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合发展景公司向博**分公司供货197.296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钢材款本金的构成问题。合发展景公司主张钢材款是由双方对账确认的钢材基准价款750731.57元,再依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的约定加上浮动单价,因此认为钢材款总金额为798082.61元。博**分公司、博**司对《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经查,《对账单》均有廖**签字,结合《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博**分公司的指定对账单确认人为廖**,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各批次钢材具体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同时,该条第3项约定“钢材货款的实际结算单价,按需方付款时间实行浮动单价。即以上述供方货到当日需方应支付货款的钢材单价为本合同基准单价(以下简称基准价),双方按本合同的约定结算实际的钢材货款单价”;第九条明确了付款方式、期限和浮动单价的计算方法以及在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浮动单价符合货款加价的性质,应按照货款本金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博**分公司、博**司至今未向合发展景公司付款,结合到货日期均已超过60天,故合发展景公司所供货物总价值包括货物基准价的价值,以及按基准价每日上浮4元/吨计算的加价。

具体本金为:2013年7月25日,基准价为134020.55元,加价款为8667.6元=(36.115吨×4元/吨×60天),货款合计为142688.15元;2013年8月1日,基准价为128649.47元,加价款为8253.84元=(34.391吨×4元/吨×60天),货款合计为136903.31元;2013年9月2日,基准价236476.9元,加价款为14655.6元=(61.065吨×4元/吨×60天),货款合计为251132.5元;2013年9月29日,基准价251584.65元,加价款为15774元=(65.725吨×4元/吨×60天),货款合计为267358.65元。以上货款本金共计798082.61元。

(二)博**分公司、博**司应承担的本金及违约金。合发展景公司所供货物总额为798082.61元,博**分公司、博**司至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发展景公司主张按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6元/吨支付计算违约金,结合上述第(一)项的分析,《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浮动单价”属于货款组成部分,第十一条每日6元/吨属于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发展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据此计算违约责任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带有惩罚性质,但双方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主张予以调减,现博**分公司、博**司主张调减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调减为每日万分之五,起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对账日”起第61天开始计算,具体违约金为:2013年7月25日的货款142688.15元和2013年8月1日的货款136903.31元,共计279591.46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2日的货款251132.5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2013年9月29日的货款267358.65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计算违约。以上违约金均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合发展景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5%-4%”,故合发展景公司主张博**分公司、博**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符合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运费及出库费的承担。合发展景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博**分公司廖**签字确认了对因退货产生的该笔费用由博**分公司、博**司承担,博**分公司、博**司辩称该《工作联系函》上无博**分公司、博**司签章,廖**签字属无效,对该函表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和出库费应由供方即合发展景公司承担,廖**系博**分公司指定的账单确认人员,廖**并无确认前述费用承担的授权,事后也未获得博**分公司、博**司的追认,故对廖**在函上签字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笔费用由合发展景公司自行承担。

(五)博海四**海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博**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货款798082.61元;二、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计算为:以279591.46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25113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267358.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上违约金均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合**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合发展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送达后,博**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是:1、博海四**展景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由于没有取得博**司授权,事后博**司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一审认定的钢材货款金额有误,其中有40000元的加价款是违约金,不是货款本金。3、一审法院判决由博**司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无效,则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且一审认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调整比例不合理。一审已经认定合发展景公司没有出具损失的证据,造成对方的损失就是资金利息,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基准利率上浮进行计算。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青羊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合发展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发展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经营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合同有效。2、一审依据合同约定以及钢材行业的惯例,认定加价款是货款本金部分,其认定正确。3、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发展景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博**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涉案《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博**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博**分公司未经授权所签,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系博**分公司签订,但博**分公司具备经营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签订相关合同,其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涉案钢材加价款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博**司对《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浮动单价”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是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关于基准价、钢材实际结算单价及计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浮动单价是货款加价的性质,应为货款的一部分,故博**司认为涉案钢材加价款为违约金性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调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和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款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故博**司认为不承担律师费与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8元,由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