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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治勇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0时许,古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古蔺县箭竹乡政府门前设卡检查,在任治*驾驶的汽车中查获其持有的钢珠枪一支,在任治*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6.1克。

经鉴定,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枪支系射钉枪改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枪支致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事实无意见,被告人任**随身携带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仅仅在被告人任**的身上搜出了毒品,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任**随身携带是为了运送毒品,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毒品运往何处、交给何人。被告人任**是吸毒者,随身携带毒品是为了随时吸毒方便,是将毒品存储在身上的行为。2015年5月18日最**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任**随身携带毒品的行为事实上是将毒品存储在身上,是属于吸毒者存储毒品的行为,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至于上述纪要同时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纪要规定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前提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而本案被告人任**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查获时并不是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因而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任**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任**驾驶小型轿车从叙永县正东镇到古蔺县箭竹乡。20时许,古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古蔺县箭竹乡政府门前设卡检查,在被告人任**驾驶的汽车中查获其持有的钢珠枪一支,在任**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疑似物6.1克。经鉴定,送检的冰毒疑似物和麻*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枪支系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任**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及被告人任**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的身份情况。

3、行驶证,证实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

4、领条、户籍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任**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已由其妻子邓某某领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任**(任**)是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任**没有和李某某联系过运煤的事情。

6、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7点过,任**开着自己的现代牌小车从叙永县正东镇到古蔺县箭竹乡去找袁**还钱,袁**的欠条任**放在车里的一个红色本子上的。到古蔺县箭竹乡三岔路的时候任**停车看了那里的歌舞表演,大概晚上8点半的时候,任**开车到袁**家,看到袁**没有在家就准备回家去了。任**刚把车开到箭竹乡政府门口的公路上,就看见穿制服的警察在检查,任**停车接受检查,警察就在车尾箱里发现了一支改装的钢珠枪,在车子的副驾驶座旁下面发现一套自制吸毒工具,在手刹旁的储物盒内发现一个装有黑色粉末状火药的“复方甘草片”的药瓶,旁边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找到了十颗手枪子弹形状的火药,在驾驶室车门上的储物箱内发现一个装有79颗铅弹的白色塑料袋。在任**的左边裤包内找到了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在右边裤包里找到一个铁盒,铁盒内有一些麻古和冰毒。警察当着任**的面对冰毒和麻古进行了称重,冰毒净重11.7克,麻古净重6.1克。车上还当场查获了很多小号的白色透明自封袋,是任**买到毒品后,把毒品分装到小号自封袋里,便于携带。因为被抓之前李某某打电话联系任**到贵州毕节普*向阳煤厂去发煤,所以任**就多买了些毒品在身上准备带到贵州去吃。任**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车牌号为××,是2012年3月份购买的。任**的钢珠枪是三个月前,在叙永县城里面耍的时候通过路边电桩的广告电话购买的,买到钢珠枪后一直没有使用过,但是卖枪的人打电话说过这支枪在发货前他们已经试过了,没有问题的。任**后来闻了枪口,确实有火药的味道。任**从2013年开始吸毒,通过叙永县普占乡一个叫永*(外号“马马丁”同音)的男子介绍了一个YY电话号码,通过打来的电话就可以商量买卖毒品的事情。最近一次是大约案发前10天,任**向对方购买五千元的毒品,是案发前的2天在箭竹乡大黑洞附近取的毒品。这几天任**吸食了很少一部分,剩下的都被警察收起来了。任**购买毒品是自己吃的,并没有贩卖。

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辨认出袁**(袁**)、李**,李**辨认出任**。

8、古蔺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任治勇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9、当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疑似物6.1克。

10、毒品送检取样笔录、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2015)0648号物证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痕)(2015)79号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枪支系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杀伤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17.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本身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任**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处理。因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任**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治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任治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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