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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合**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展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吴*,被上诉人合发展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合发展景公司系钢材供应商,自2013年8月22日起辉**司多次向合发展景公司采购钢材现货,支付货款后由合发展景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期间双方发生多笔交易:(1)2013年12月30日,辉**司采购成钢HRB400规格20螺纹钢20.965吨、成钢HRB400规格22螺纹钢10.89吨、威钢HRB400规格25螺纹钢10.83吨、成钢HRB400规格32螺纹钢11.02吨、成钢HRB400E规格12螺纹钢69.685吨(价值477652.3元,由川R***96、川R45875、川A***86提货),并于2014年1月2日支付货款;(2)2014年1月2日辉**司采购龙钢HRB400规格14螺纹钢59.43吨(价值227022.6元,川R***96提货)并于次日付款;(3)同月6日,辉**司采购龙钢HRB400E规格12螺纹钢14.775吨(价值56440.5元,川V***21提货)并于次日付款;(4)同月9日,辉**司向合发展景公司采购龙钢HRB400规格25螺纹钢49.18吨(价值179015.2元,川B***31提货)并于次日付款。

2014年4月1日,辉**司向合发展景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2013年12月30日辉**司向合发展景公司采购三级12成钢带E(抗震钢筋)校直材69.685吨并在铁公鸡加工厂完成提货,因客户反映弯曲度太大,故要求将剩余40吨校直材按照3930元/吨进行退款;2014年2月20日辉**司向合发展景公司采购三级20龙钢钢材20.21吨,总金额69724.5元,因前一笔采购中涉及质量异议而未得到处理,故未支付该笔货款。现合发展景公司以辉**司未支付2014年2月20日钢材款69724.5元为由,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诉讼,合发展景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发展景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2月20日出库明细,证据显示:2014年2月20日中铁物资**限公司仓储管理部接合发展景公司指示,出货龙钢HRB400规格20螺纹钢20.21吨,提货车辆为川R***75。

合发展景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辉**司支付货款69724.5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调货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明细表、提货单,工作联系函、出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行交易详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发展景公司提交的调货函、出库明细表、提货单及辉**司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发展景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辉**司采购龙钢HRB400规格20螺纹钢20.21吨并据此主张货款69724.5元,有工作联系函、出库明细为证,其中,工作联系函系辉**司向合发展景公司出具,该函所载2013年12月30日钢材规格、数量、供货地点均与实际供货情况相符,函上所载2014年2月20日提货的钢材产地、规格、数量与同日合发展景公司货仓出库明细反映出的出货钢材产地、规格、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2月20日辉**司向合发展景公司采购钢材价值69724.5元的事实。辉**司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合发展景公司主张支付货款6972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辉**司辩称工作联系函抬头有修改,该函实为辉**司向成都合**限责任公司出具,与合发展景公司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作联系函抬头有修改痕迹,但合发展景公司持有原件且有仓储公司出库明细、调货函等证据与该工作联系函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工作联系函系辉**司出具且函载内容属实,辉**司并无证据证明与成都合**限责任公司实际发生了工作联系函上所载钢材贸易,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辉**司辩称超付货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

由于合发展景公司及辉**司均无证据证明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适用同时履行原则,辉**司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合发展景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供货后,辉**司未支付货款,合发展景公司据此主张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发展景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合发展景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辉**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货款69724.5元及逾期资金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69724.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合发展景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合发展景公司承担100元,辉**司承担7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并非是辉**司出具给合发展景公司的。合发展景公司提交的《调货函》载明的钢材规格及提货车号均与《出库明细》不符。合发展景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所载明的数量提货车号均与前述《调货函》、《出库明细》不符。《出库明细》及《提货单》均为合发展景公司自行出具,并无辉**司的认可签章。以上说明合发展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明显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合发展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发展景公司答辩称,合发展景公司与辉**司之间的交易采取的是现款现货交易方式。在2014年2月20日,合发展景公司向辉**司供应了龙钢钢材20.21吨,有双方的工作联系函与出库明细佐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合发展景公司向辉**司供应了案涉钢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发展景公司举出的调货函、出库明细表、提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辉**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虽然合发展景公司举出的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工作联系函》抬头单位有手写改动痕迹,但合发展景公司持有该函原件,且有仓储公司出库明细、调货函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虽然辉**司否认该《工作联系函》系向合发展景公司出具,认为该函系向成都合泰**责任公司出具,但辉**司一直未能提供其与成都合**限责任公司发生钢材贸易往来的证据。故辉**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辉**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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