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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华兴与车**、唐**、彭*、魏**、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与被上诉人车成全、唐**、彭*、魏**、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车成全、唐**、彭*、魏**及其代理人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车成全、唐**、彭*、韩**、魏**签订了《犍为**加工厂贴面车间股东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股东魏**出资300000元,占股份20%;股东彭*出资300000元,占股份20%;股东车成全出资300000元,占股份20%;股东唐**出资300000元,占股份20%;股东韩**必须将已购回的10000张基材板贴面卖出,收回成本投资560000元及设备款800000元,并在投产后三个月之内保证让其余四股东收回他们共同出资的1200000元成本后,才可分得干股20%,若韩**完不成上述条款所规定内容,则分得的20%的干股作废并不能继续在本贴面车间工作。

合伙贴面车间购买机器设备总价在1030000元,购买基材板含运费490000元;该车间挂靠在犍为县鹏博木业加工厂,主要生产细木工板。2014年12月1日被告车成全、唐**、彭*、魏**达成《散伙协议》,协议载明:四股东同意散伙,任何一方不再提其他要求;砂光机1台、热压机2台、锯边机1台、磨边机1台、风机1台、涂胶机1台、打气筒1台、电机1台、叉车1辆、基材板10239张;四股东同意全部机器折价300000元,基材板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如买方出价400000元以上股东都可以卖,低于400000元以下要经四股东商量;买方和卖方谈成价格后,四股东要协助买方把机器和基材板运走,先交钱后运设备,但买方要先付总价的50%,余款交完后方可放车,如股东谁哪一方给买方造成损失,谁造成谁负责。该协议经被告车成全、唐**、彭*、魏**签字。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车成全、唐**、彭*、魏**达成《散伙协议》时未通知被告韩**参加。

2014年12月2日被告车**、唐**与原告包**达成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买方基于相信魏**、彭*、车**、唐**四股东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的《散伙协议》,该《散伙协议》载明:机器折价300000元,基材板100000元即可出售而与车**、唐**签订本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买方购买上述机器和基材板,总价款为400000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时总付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定金,100000元为货款,付完此款后,买方即可将机器和基材板装车,在运走最后一车前付清全部款项;卖方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搬运;如任何一方违约,应付违约金120000元;本协议经买卖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卖方已将《散伙协议》复印件交给买方。被告彭*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写了关于出售车间机器设备和基材板的情况说明,同意以此价格将机器设备和基材板卖给原告包**。原告包**于2014年12月2日付了200000元给被告车**、唐**,于2014年12月6日又付了200000元给被告车**、唐**。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6日到被告堆放机器设备和基材板处去进行装运,被告魏**之弟魏**出面阻挡,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犍为县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报警,解决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进行了释*,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犍为**加工厂贴面车间股东合伙协议》、《挂靠协议》、《散伙协议》,关于出售车间机器设备和基材板的情况说明,《买卖协议》,收条2张,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复印件,原、被告及证人在庭上的陈述等为据。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履行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向原告交付机器和基材板;2、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310元;4、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川L39221号货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每天按1000元计算,至放车时止;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2014年8月31日被告车成全、唐**、彭*、韩**、魏**五人共同签订《犍为**加工厂贴面车间股东合伙协议》,2014年12月1日被告车成全、唐**、彭*、魏**四人达成《散伙协议》时,未通知被告韩**参加,被告韩**是否是合伙人,是否对该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车成全、唐**、彭*、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达成的《散伙协议》效力存在争议,因此原告与被告车成全、唐**签订的《买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进行了释*,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包华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83元,由原告包华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包华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中韩玉*明确承认在合伙协议签订后三个月本人未履行条款约定,因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散伙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散伙协议》表明他们有权处分本案所买卖的财产,《买卖合同》也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滥用释明权,认为《散伙协议》效力存在争议,应对本案中止审理;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扣车行为存在纵容,使上诉人损失不断扩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车成全、唐**、彭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正确的,我们作为出卖方收到款后应履行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买受物,魏新强单方阻止履行买卖合同,所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魏新强答辩称:《散伙协议》只是会议记录,不构成协议要件;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签订《散伙协议》后不久就形成《买卖协议》,作为本案共同使用的标的物,车成全、唐**、彭*没有完全取得合伙财产的处分权,故《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魏**提起了反诉,后又申请撤回了反诉请求;原审被告韩**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

上诉人包华兴与被上诉人车成全、唐**签订《买卖协议》时,被上诉人车成全、唐**向包华兴出具了《散伙协议》。二审庭审时,针对上诉人对本案违约金请求,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在假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是否申请调减,被上诉人当庭表示申请调减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成全、唐**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包华兴与被上诉人车成全、唐**签订的《买卖协议》时,被上诉人车成全、唐**向包华兴出具了《散伙协议》,四被上诉人作为合伙成员均有真实签名,依据《散伙协议》约定内容“如买方出价400000元以上股东都可以卖,低于400000元以下要经四股东商量,”和现上诉人包华兴出价40万元,故车成全、唐**能代表全体合伙成员取得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权,该《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基于《散伙协议》的有效约定,该买卖协议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彭*、魏**。上诉人包华兴作为《买卖协议》的善意买受人,履行了支付买受价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按约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故四被上诉人应履行《买卖协议》于2014年12月6日向上诉人交付机器和基材板。被上诉人魏**认为车成全、唐**是无权处分买卖标的物,故买卖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因《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未履行《买卖协议》向上诉人交付机器和基材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二审庭审时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在假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是否申请调减,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调减违约金,本院结合上诉人提交损失依据,因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付清最后一笔买受款,故确认违约金调减计算为4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全部机器和基材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

对于上诉人关于请求赔偿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韩**是否是合伙人,是否对该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财产分配及合伙人之间损失如何承担,合伙人应通过合伙协议纠纷另案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合同效力不当致使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四被上诉人车成全、唐**、彭*、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包华兴交付2014年12月1日《散伙协议》上确定的砂光机1台、热压机2台、锯边机1台、磨边机1台、风机1台、涂胶机1台、打气筒1台、电机1台、叉车1辆、基材板10239张;

三、四被上诉人车成全、唐**、彭*、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包华兴违约金(计算为本金4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全部机器和基材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包华兴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683元、二审诉讼费3366元,由四被上诉人车成全、唐**、彭*、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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