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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叙永县**有限公司、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文县古宋*林石厂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投资人系丁**。在庭审中,叙永县**有限公司认可与鑫林石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对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不明确。丁**认为,叙永县**有限公司和林凤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付292500元的承包费、违约金10万元以及机器设备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丁**与叙永县**有限公司、林**均认可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双方都未提供书面合同,法院无法对合同内容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8元由原告丁**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合同委托丁*保管,后丁*将合同交予被上诉人鑫**司,上诉人手中就没有了合同,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叙永县**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持有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已遗失,上诉人以合同来主张就有义务提供证据,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合同内容均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答辩,我不是适格被告,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以承包合同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违约金以及机器设备损失,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且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及签订主体均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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