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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叙永鑫鑫石**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鑫**司、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鑫**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古宋镇石粉厂二分厂的投资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经营建筑用石料灰岩的开采加工销售。被告林*高于2013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兴文县古宋镇石粉厂二分厂,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费为每月17500元,次月5日支付上月承包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定金,并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11月起算的9个月承包费,以后的承包费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62500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陈**与鑫**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陈**与鑫**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将该采石厂移交鑫**司经营,未履行发包人义务,陈**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费。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兴文**石粉厂与鑫**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有负责人陈**的签名。合同约定兴文**石粉厂将该厂承包给鑫**司,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费每年210000元,两年共计420000元,该费用按月支付,于次月5日支付上月承包费17500元。合同签订后鑫**司支付了兴文**石粉厂10万元定金及9个月承包费。

另查明,兴文**粉厂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投资人系陈*,不是陈**,该石粉厂没有登记注册的二分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文**石粉厂与鑫**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是兴文**石粉厂,该石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且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之规定,兴文**石粉厂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陈**虽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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