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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余*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9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事情,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且女儿明年要高考,原告诉称2011年9月分居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双方还是在往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余*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被告多关心原告,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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