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陈**、黄**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黄**、陈**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赵**、李**,上诉人黄**、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泸州**医院系第三人黄**申请,于2004年11月经泸州**卫生局核准设立的私营医院。2005年1月申请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月1日泸州**卫生局向其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性质为营利性,有效期限自2O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21日黄**以该医院经营不善、需变更为非营利性医院为由向泸州市**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截至2010年4月22日,泸州**医院尚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2007年4月30日,余*成与黄**、陈**以余*成为甲方,第三人黄**、陈**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余*成向泸州**医医院注入现金120万元,任医院董事长;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医院全面管理,乙方提供医疗技术、营销、经营、及人、财物的管理和医院营业范围内的手续,期限为六年;医院建立由董事长领导下的院长责任制,甲方为董事长,乙方为董事;医院每年按总营业利润除日常管理和正常运行费用外,向余*成缴纳10万元…。

2008年1月30日黄**以自己资金有限,不利于医院的发展和开拓新的业务,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有资金实力的余**担任。2008年2月26日,经卫生行政机关许可,泸州**院医院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余**。

2009年9月8日,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余**将泸州**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转让金为180万元,当日支付订金10万元。同日,刘**与黄**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时间从2009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约定:刘**主持医院的全面工作,分管骨科、外科、财务、药房等工作;刘**聘请黄**为副院长分管内科,并协助刘**管理医院其他事务;医院会计由刘**指派,出纳由黄**指派;外科的建立和门诊电梯由刘**投入,医院的开支刘**承担2/3,黄**承担1/3;每月按总营业的3%提取风险金,医疗事故等费用从风险金里支出,年终将剩余风险金的50%按刘**2/3,黄**1/3的比例分配,剩余风险金的50%移入下一年;每年扣除成本和所有费用开支后,盈亏按刘**2/3,黄**1/3的比例分配;泸州**医院2009年9月8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黄**承担,与刘**无关。

2009年9月12日刘**与陈**签订《协议》,就医院交接工作进行相应的约定。

2009年9月15日黄建新经余保成委托,以其法定代表人余保成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医院工作为由,申请变更为刘**。2009年11月4日,泸州**卫生局向泸州**医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该医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刘**,医院性质为非营利性。

2009年12月22日,余**与第三人陈**、黄**签订《协议书》,对余**将其投资的部分另行转让,造成双方不能按照合作协议合同书继续经营,而对其双方的投资收益等事项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31日,余**与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泸州慈善路中医院转让金变更为160万元,刘**于2009年12月31日将余款150万元存入余**指定帐户;转让前债权债务由余**负责,转让后债权债务由刘**负责;余**在收到转让款后按现状顺利移交给刘**,移交内容包括现有设备设施、各种协议、各种证照、银行帐户等,没有使用的发票不能缺失;余**负责解除与黄**、陈**的一切协议;违约按转让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并附医疗设备清单和协议中相关文书资料。同日,刘**通过案外人刘*的帐户向余**帐户存入150万元,余**亦向刘**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转让款150万元,2009年9月8日收取的10万元订金转为转让款,转让总价160万元已付清。

2010年1月1日,黄**将1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毛**,毛**向黄**承诺退出医院一切管理事务。

2010年1月12日,余*成与黄**、陈**签订《泸州**医医院财产中不属于余*成部分的财产的确认书》,对泸州慈善路中医院中属于黄**、陈**的财产进行确认。

2010年1月21日,刘**与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转让协议涉讼,管辖法院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泸州**医医院系第三人黄**设置,于2007年4月由余**注资,与第三人黄**、陈**合作,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作制私营医院。而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将泸州**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并收取了转让款,并非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而是对医院投资主体的变更。事后,原告刘**又与第三人就该医院的经营管理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就其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其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其行为应视为第三人明知上述买卖行为而予以确认,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于黄**退还案外人毛**150万元及毛**对黄**的承诺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行为并不能产生终止余**与刘**间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转让款后,被告应将讼争医院及其设施交付原告。被告逾期未履行交接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请求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确认1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泸州**医医院及其医院设备实施(按其转让协议所附清单)交付原告刘**。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陈**、黄**不服,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泸州**医医院系上诉人余**与原审第三人黄**、陈**于2007年4月30日共同投资建立以及2009年12月22日上诉人余**与原审第三人黄**、陈**订立确认书的事实,证明讼争医院系合伙性质,并非余**个人所有,余**与刘**签订的转让医院协议无效;第二、被上诉人刘**当庭多次陈述认为其合作协议书不是三张纸而是一张纸,有江**法院的法庭记录为据,证明刘**明知诉争医院系合伙医院,应由其他合伙人行使相应权利才能转让,否则转让无效;第三、诉争医院作为非盈利医院,于2008年在江阳区工商局注销后至今未向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属不合法的医疗机构,因此其转让无效;第四、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后,始终遭到合伙人黄**、陈**反对,讼争医院从未交与刘**经营管理,至今仍由黄**、陈**经营管理。因此,陈**、黄**分别与刘**签订的协议不是行使合伙人的合伙权利行为,转让协议无效;第五、余**与刘**所签订的协议不仅无效,事实上已经解除并废止。在所谓“交付”医院过程中遭到黄**、陈**的反对,在2009年期间,经双方包括刘**幕后的实际投资人刘*、毛**等人直接和间接参与下,毛**承诺不再参与医院的一切管理事务,要求黄**、陈**退还其实际投资的150万元(即所谓刘**投资款),经多方协商同意后,合伙人黄**于2010年1月1日将以刘**名义支付的实为实际控制人刘*的投资款150万元还给了刘**委托的代理经管人员毛**。至此,原《转让协议》实际被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刘**签订的泸州**医医院转让协议无效。

陈**、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泸州**医医院系余**与黄**、陈**于2007年4月30日共同投资建立以及2009年12月22日余**与黄**、陈**订立确认书的事实,证明讼争医院系合伙性质,并非余**个人所有,刘**与余**签订的转让医院协议无效;第二、刘**与余**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医院的无形资产”、“各种证照”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讼争**利性医院不允许买卖和转让,刘**与余**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第三、陈**、黄**分别与刘**签订的协议不是行使合伙人的合伙权利行为,其协议无效;第四、刘**在2009年12月以来多次到医院哄闹、打砸、抢劫及长期占据医院门诊大楼等行为造成医院损失共计65万余元,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与余**签订的泸州**医医院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余**、陈**、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并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出转让合同的签订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是事实。涉案医院最初为黄**设立的私人独资医院,后因黄**将其投资转让给余**,余**支付预付款项后,投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至本案转让发生时,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医院性质为“私人”、“个体”,法定代表人为余**,没有任何公开资料显示医院为合伙医院。退一步讲,即使为合伙,由于黄**与刘**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并亲自经办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登记,陈**与刘**签订了《协议》,前述合同及变更登记事宜均表明医院的投资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并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变更后的经营管理事项作了交代,应视为黄**、陈**已经明知或者明知转让行为而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明知合伙而单独受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第三、讼争医院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事出有因。民政部门的登记瑕疵完全可以通过补办登记予以纠正,实质上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解释一、二,前述登记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本案合同实际已部分履行,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变更登记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已实际进入医院开始履行医院管理职责,还投入了部分设备及装修,本案合同完全可以履行;第五、对于黄**退还案外人毛**150万元及毛**对黄**的承诺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行为并不能产生终止余**与刘**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转让款已经“退还”,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第六、上诉人提出转让合同实质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医院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国家法律及政策并不禁止民办医院的投资者通过转让回收其原始出资,国家政策允许、鼓励民营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与余**签订《转让协议》后,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进入泸州**医医院参与诊断等工作。毛**系刘*的前妻,刘**系刘*的姐姐。2009年12月31日刘**通过刘*将150万元转让款存入余**指定帐户,余**出具收条。次日上午,刘**及刘**、毛**前往诉争医院,召开了会议,准备办理医院移交手续,在移交过程中,刘**与黄**、陈**发生争执,导致移交受阻,毛**从中协调,经毛**证实:“当时黄**与刘**发生纠纷后,黄**与刘**互不见面,是双方通过认可把钱退给我保管的。”最后经余**授权由黄**将转让款150万元退还给了毛**,毛**出具收条并承诺退出医院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州**医医院系由余**与黄**、陈**合作,并由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作制私营医院。后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将泸州**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并收取了转让款。其间,刘**还与黄**、陈**就该医院的经营管理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将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黄**、陈**应属明知上述转让行为而予以确认,上述《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1月1日,刘**与毛**、刘**等人在实际接收该医院的过程中与黄**、陈**发生纠纷,致使刘**不能顺利进场接收医院,通过协商,黄**将150万元转让款退还给毛**,同时,毛**书面承诺退出医院一切管理事务,在此期间刘**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刘**等人认可与余**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协议解除后,余**负有将刘**交付的10万元订金予以退还的义务。至于刘**认为其在该医院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投入的部分设备,因双方当事人对其具体数量、金额不认可且未经评估,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

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后,泸州**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余**变更为刘**,刘**亦短暂进入该医院参与诊断等医疗事务。在刘**实际接收该医院过程中,受到黄**、陈**等人的坚决抵制,致使该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购买讼**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约将医院顺利交付给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余**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按转让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余**应当向刘**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160万元×30%=48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余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违约金48万元;

三、余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订金10万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合计46880元,由上诉人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