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229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因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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