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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入户盗窃系未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回龙村3组“土地河小煎嫩鱼馆”,将失主罗*甲放在餐馆内的SONY牌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小郎酒(歪嘴郎)、五粮春等白酒盗走。案发后,民警从现场提取到的可疑DNA,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似然比率为4.73×1013。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512元。

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宏伟村9组,用改刀、撬棒等工具,将罗*乙家大门及卧室门撬坏,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罗*乙邻居发现,被告人徐某某遂逃离现场。

2014年8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扣押改刀、撬棒和无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甲12,000元损失,被害人罗*甲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辩认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罗**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进入失主罗**家中准备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入户盗窃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既有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既遂,又有入户盗窃未遂,两种犯罪形态属同一量刑幅度,依法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并根据盗窃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改刀、撬棒和无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本案改刀、撬棒和无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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