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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审限。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童*,被告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覃**、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丽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与龙洞村5组村民欧亚在峨眉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6月8日将户籍从四川省青神县白果乡白云村2组迁至被告处。自原告迁到龙洞村5组后,被告一直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区别对待,所有其他村民享受的待遇,被告都不给原告,而和原告相同情况从外地婚嫁入户的村民都享受了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此问题,但都没有解决。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龙洞村5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权,即给付原告落户至今应给付而未给付的医保费用、生态林补助、停车费分红及修公路分成共计2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辩称: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应与其他龙洞村5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2、原告获得其所诉求费用的基础是原告把自己当作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原告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行政部门确认,然后才能讨论其是否应该享有成员权利;3、原告与欧亚结婚落户到被告处,其落户并未履行各级基层组织的签字认可,且婚后原告在其原籍眉山市青神县白果乡白云村2组仍享有承包土地,原告在被告处没有生产资料、没有宅基地、长期以来没有履行过任何村民义务,不能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于2011年11月30日与欧亚结婚,并于次年6月8日将户口从青神县白果乡白云村2组迁至被告处。原告落户后,被告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集体公益林补偿、“停车场收益分红”、“修公路提成”三项费用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并利用自身的收入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而被告以原告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将上述费用分配给原告,并拒绝为原告缴纳医保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上述费用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以及利用自身的收入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医保费的行为是该组村民通过村民自治组织对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本案中,原告邓*是否具有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龙洞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原告能否享有上述待遇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此具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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