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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司)、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量**司委托代理人文志海,被告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平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按照被**公司的指示,分四笔向被告聚成公司转款1200万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平资金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正(小写12000000元),指定此款转入聚成公司……。被**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聚成公司、周*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被**公司承诺次日还款,但仅归还6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公司又向原告承诺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剩余600万元借款,利息每天1万元,并用其钢材折价抵偿。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按每日1万元计算);2、被告聚成公司、周*对被**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30万元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量**司辩称,案涉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为量**司,与其他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依法调整;量**司未要求被告聚成公司、周*提供担保,且被告聚成公司、周*也未同意担保;借条中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在周*签字后单方补上去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聚成公司、周*共同辩称,聚成公司并非担保人,只是收款人,借条上的“连带担保责任”显系保管借条人自行添加,明显不符合担保合同形式;被告量**司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借款人为量**司,以钢材作担保,并未要求二被告担保;即使要求聚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与出借人也自行变更了还款时间、金额等合同条款且并未告知二被告,也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量**司承诺于次日还款二被告并不知情;周*在借条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资金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正(小写12000000元),指定此款转入聚成公司……。被**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在收款人被告聚成公司下栏处签名,原告范**在被告聚成公司与被告周*字样之间注明“连代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范**按照被**公司的指示,分四笔向被告聚成公司转款1200万元。

被告量**司借款后向原告范**归还了6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量**司向原告范**出具《承诺书》,载明:量**司于2014年7月8日借到范**600万元,承诺在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利息每天1万元,用量**司货物担保,每周五前归还100万元及利息,如到期未归还完,剩余本金及利息用相对应金额的货物每吨低于市场价200元进行冲抵。至原告范**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时,被告量**司向原告范**支付了利息3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量**司、聚**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承诺书、中**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量**司向原告范**出具《借条》,原告范**按约向被告量**司提供了1200万元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量**司在归还了600万元后于2014年7月11日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前偿还剩余借款600万元并按每日1万元支付利息,并向原告范**支付了利息30万元。故被告量**司应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告范**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并无合同依据,故借款利息应自被告量**司承诺时起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量**司承诺的利息金额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被告量**司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系其自愿履行,故对其已支付部分本院不再审查。扣除被告量**司依其承诺自愿支付的30日利息后,原告范**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应自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标准履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聚成公司、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范**申请出庭的证人徐向飞证言,《借条》上被告周*签字前的内容均系案外人书写,“连代担保责任”字样系原告范**自行书写。从《借条》文字书写格局分析,被告聚成公司并未加盖印鉴,被告周*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聚成公司系收款人的事实;若被告聚成公司、周*自愿提供担保,则应采取其他明示方式,而原告范**主张在被告周*签字前就在被告聚成公司字样下注明“连代担保责任”显然不符合书写习惯。故被告聚成公司、周*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范**关于要求被告聚成公司、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216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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