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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技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峨眉山**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峨眉山**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峨眉山**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峨眉山**技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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