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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戴*提供手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上一辆3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青羊区锦里西路路段时,扒窃被害人万某某奥康牌金色钱夹一个(鉴定价值300元),内有人民币现金392元以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随即在锦里西路宝云庵站下车,逃离时被治保队员挡获。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要改,以后不偷了。

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涉案金额小,且已发还被害人,对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官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上一辆成都市公交公司35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该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时,被告人趁人不备拉开被害人万某某的挎包拉链,盗走挎包里面的一个金色钱包(经鉴定,鉴定价值300元)。该钱包内有现金392元、身份证、社保卡等物。被告人得手后随即在锦里西路宝云庵公交站下车逃逸。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被联防队员挡获。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挡获至公安机关。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和证人廖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和赃物赃款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四川**研究所对被告人杨某某所做的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此次归案后自愿认罪,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未说明其身份信息,因而也无法说明其家庭或社区或单位对其具备基本的监管条件。故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意见(即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之前已经羁押的时间12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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