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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窜至荣县旭阳镇双溪水库上坝西路曾某某家别墅,采用翻墙进入别墅院坝、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别墅底楼客厅内盗窃佳能相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找到其朋友严某某(在逃)帮忙处理相机,严某某找到其朋友唐*,经唐*联系,严某某将相机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内江市市中区永泰寄卖商行的老板李*甲,被告人李*甲在明知相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4000元的价格将相机出售给谢**。案发后,相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53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李*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杨*、谢某某、杨*、李*乙、李*丙、李*丁、修某某证言等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系累犯。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辩护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盗窃罪无异议,同时以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窜至荣县旭阳镇双溪水库上坝西路曾某某家的别墅院坝,采用翻墙进入别墅院坝、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别墅底楼客厅内盗窃一部黑色的EOS50D佳能牌相机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找到其朋友严某某(在逃)帮忙处理相机,严某某找到其朋友唐*,唐*联系内江市市中区“永泰寄卖商行”的老板李*甲,严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将相机出售给李*甲,被告人李*甲又以4000元的价格将相机出售给谢**。案发后,相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53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来源和侦破、被告人李**、李**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及释放时间的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废旧金属收购、典当、寄卖行业、二手手机交易备案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甲系“永泰寄卖商行”的经营者。

3、被盗相机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册、相机充电器和电池的照片,证明:被盗相机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被盗的佳能相机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盗相机及将该相机返还失主的情况。

5、荣县锦**人登记单、三江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入住荣县锦川商务宾馆、三江宾馆的情况。

6、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大概是二十七、八号左右,唐*和严某某到其经营的寄卖行,其用3200元买了一部严某某拿来的单反佳能相机,其以4000元的价格把这部相机卖给谢**,从中赚了800元。其心里清楚相机来路不正,也想买来卖赚点钱。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以4000元的价格向“永泰寄卖行”的“小四”购买了一部黑色的佳能牌EOS50D相机,相机九成新,没有电池,镜头是换过的红圈镜头17-40MM,这部相机新的要一万多元。

8、证人唐*证言,证明:其介绍严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向李*甲出售单反佳能相机,严某某把3200元给了李**,李**给其300元。

9、证人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28号左右的一天下午,谢某某叫其帮忙配一下一部黑色的佳能牌单反EOS50D相机的电池,听谢**说是他在内江一家正规的寄卖行收购的二手货。同年12月18日,其把相机交给了公安机关。

10、证人杨*、杨*证言,证明:李**入住锦川商务宾馆的情况。

11、失主曾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3点过,其家被盗走一部佳能EOS50D相机,其于2009年1月在香港花了3万多元买的。

1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曾某某家做门卫,2014年11月25日凌晨3点过,曾某某家被盗走一部相机,听曾某某说是佳能的。

13、证人李**、李**、李*丁证言,证明:李**曾服过刑。

14、证人修某某证言,证明:其听李**说因为偷了一个数码相机被关进看守所。

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佳能50D相机一部的机身价值人民币2440元,佳能EF17-40MM镜头一枚价值人民币2867元,合计人民币5307元。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7、失主曾某某所居住别墅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李**进、出别墅的相关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清赃款;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17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李**已退的违法所得3200元;

四、追缴李*甲未退的违法所得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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