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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王**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王*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又于2015年8月18日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追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谢**律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先后多次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威远县抢夺行人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32331元。其中陈**涉案金额为132331元,王*涉案金额为7049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王*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大洲广场人行道水塔旁,将被害人马某项上一条重141.93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2.2015年3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王*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西大街、蛋**叉口往沱江剧院方向,欲抢夺被害人陈*项上黄金项链未果。

3.2015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中医院外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项上一条重32.31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4.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摩托车,行至东兴区政府外佳信通讯店门口人行道,将被害人周某某项上一条重105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5.2015年4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王*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抱虎山菜市场向新华路方向,将被害人李**项上一条重50.18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6.2015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摩托车行至东兴区中兴路“千里香酒楼”外,将被害人夏某某项上一条重88.3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7.2015年4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王*驾驶摩托车,行至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东大桥桥头“仕建副食店”门口人行道,将被害人余某某项上一条重31.1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8.2015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王*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棬子路向交通路临近机电市场人行道,将被害人张某某项上一条重30.39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陈*(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京东帮服务店外人行道,将被害人秦*项上一条重71.29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383元。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内市区检公诉刑追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5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同陈**驾驶摩托车,行至市中区中医院外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颈上一条重32.31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同陈**驾驶摩托车,行至东兴区政府外佳信通讯店门口人行道,将被害人周某某颈上一条重105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2015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同陈**驾驶摩托车行至东兴区中兴路“千里香酒楼”外,将被害人夏某某颈上一条重88.3克的黄金项链抢夺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王**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辩护人谢**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全部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同被告人王*预谋后,先后八次由王*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搭乘陈**到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威远县抢夺行人佩戴的黄金项链(其中未遂一次)。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共计重479.21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330元。

此外,被告人王**同陈*(另案处理)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于2015年4月2日21时50分许,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京东帮服务店外人行道,将行人秦*脖子上一条重71.29克的万足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383元。

被告人王**同他人抢夺九次,抢夺的黄金项链共计550.5克,价值人民币155,713元。

被告人陈**、王*共同抢夺犯罪的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行驶至内江市市中区大洲广场堤顶路污水提升泵站附近,趁行人马*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一条重141.93克的千足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价值39,457元。

2.2015年3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在内江市市市中区大西街与蛋市巷交叉路口边,趁行人陈*不备之机,抢夺其脖子上黄金项链未成,将其后颈部抓伤。

3.2015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中医院外路边,趁行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一条重32.31克的千足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价值8,982元。

4.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行至内江市东兴区政府外佳信通讯店门外人行道处,将行人周某某脖子上一条重105克的千足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价值29,190元。

5.2015年4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行至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抱虎山菜市场口,将行人李某某脖子上一条重50.18克的千足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价值13,950元。

6.2015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红色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行至内江市东兴区中兴路“千里香酒楼”外,趁行人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一条重105.9克的周大生千足黄金项链扯断抢夺走88.3克,价值23,664元。

7.2015年4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银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行至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东大桥桥头“仕建副食店”门外人行道,将行人余某某脖子上一条重31.1克的周大生千足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价值8,335元。

8.2015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银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行至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棬子坳长途汽车站对面人行道附近,趁行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一条重30.39克的金欧泊万足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价值8,7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陈*、吴某某、周某某、李**、夏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秦*的陈述与购买项链的发票,证人隆某某、陈*、张某某、倪*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二被告人通话的明细话单、运行轨迹图、监控视频截图,内江市**格认证中心区价认鉴(2015)65号、103号和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认鉴(2015)55号关于被抢夺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律师提出的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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