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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在内江市市中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内江市市中区新菜市场口子处的一线网吧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

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八小对面一居民楼,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尔后,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钟某某配合下将意欲再次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抓获,并从刘*处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9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净重4.06克。

经鉴定,缴获的黄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认为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不是在贩卖毒品,其贩卖次数为两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两次,未达到“多次”之规定,且其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的酌情从轻处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内江市市中区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内江市市中区新菜市场口子处的一线网吧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

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八小对面一居民楼,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尔后,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钟某某配合下将被告人刘*抓获,并从刘*处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9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净重4.06克。

经鉴定,缴获的黄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系证人张*的男朋友,其在张*租住的出租屋内存放了毒品,;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刘*购买了毒品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被查获的颗粒系毒品的事实;

5、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与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被查获毒品的重量及已被扣押的事实、;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审讯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3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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