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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川江、曾**、闻*、王**、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2015)8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闻**、曾**、闻*、王**、王*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两案涉及同一被告人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闻**被控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闻**、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关键、被告人闻*及其辩护人汪飞来、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11月,被告人闻**从被告人刘**借得疑似枪支一支。2014年11月6日,闻**和杨*某、肖*、李*等人驾车在我区石子镇时,闻**提议打鸟并联系刘**。刘**与杨*在我区石子镇与闻**等人会合后,闻**持放置于杨*比亚迪车后备箱的枪支在我区白合镇金观村3组,将村民冯**父亲的鸡打死。刘*、闻**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闻**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二)聚众斗殴罪

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闻*与张*因琐事发生纠纷,闻*扬言找人打死张*。张*和王*某遇见被告人闻**后告诉闻**,闻**多次找闻*讲和未果。闻*联系被告人曾**要曾**找曾某某(绰号“小**”,另案处理)带人带“家四”来帮忙,被告人曾**联系曾某某以其挨了打,要曾某某带人带“家四”前来帮忙。曾**联系曾某某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后曾**驾驶摩托车搭乘王**在我区白合镇场镇与被告人闻**搭乘的张*、王*某相遇,曾**驾车撞向闻**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倒地后,闻*、曾**殴打张*,闻**以曾**撞其车为由殴打曾**,闻*以其叫的人到了再摆,闻**提出在小学坝子里等。后曾**再次电话联系曾某某,以其在白合镇被人欺负,要曾某某找人带“家四”前来帮忙,曾某某同意并邀约与其一起吃饭的被告人黎*和隆*(均另案处理)和王*等人前往白合帮忙。被告人王*与曾某某、隆*等人驾车返回曾某某位于我区东兴街道龙谷村的“洪*租赁服务站”,曾某某指使王*将其存放于该站的一钓鱼包(包内有多把砍刀)提出并放在车上以供打架使用,后被告人王*、曾某某、黎*、隆*分乘两辆车前往我区白合镇。被告人闻**与张*、王*某在白合镇将曾**停放的摩托车砸烂后,在我区白合镇第一回收店外,与曾**、闻*、王**、曾某某、王*、黎*等人相遇,曾**、闻*、王**持曾某某等人带来的砍刀率先冲向闻**、张*、王*某三人,闻*持刀欲砍张*未果后,又与曾**一起砍杀闻**,致闻**头部、额部、左腕部多处轻微伤,王**持砍刀阻拦欲上前帮忙的王*某。曾**、闻*、王**、王*的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闻**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曾**,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曾**、闻*、王**、闻**相互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闻**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曾富豪辩护人辩护意见,曾富豪不是本案组织策划者,而是积极参与者,且在事发后主动到医院交纳一千余元医药费,取得了闻川江谅解,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闻震辩护人辩护意见,闻震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本案具有一定突发性,社会危害较小,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辩护人辩护意见,王*甲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11月,被告人闻川江以打鸟为名,从被告人刘**借得用射钉器改装疑似枪支一支,放置于杨*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后备箱。同年11月6日,闻川江与杨*某、肖*、李*等人驾车逛至东兴区石子镇时,闻川江提议打鸟。闻川江电话联系刘*甲后,刘*甲与杨*在东兴区石子镇与闻川江等人会合,闻川江持放置于杨*比亚迪车后备箱枪支在东兴区白合镇金观村3组,将村民冯某某的鸡打死。案发后闻川江取得冯某某的谅解。

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4年11月6日,闻**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后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11月11日,闻**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刘*、闻川江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冯**、刘*甲、刘*乙、李*、杨某某、肖*、奉某某、陈*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聚众斗殴

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闻*与张*在东兴区白合镇场镇与朋友一起喝酒时因口角言语发生纠纷,闻*扬言要找人打死张*。张*和与其在一起的王*某遇到上网回家的被告人闻**,并将此事告知闻**,闻**多次找闻*讲和未果。随后,闻*联系其朋友被告人曾**,并要曾**找曾某某(绰号“小**”,另案处理)带人带“家四”来帮忙,被告人曾**用闻*电话联系曾某某以其在白合场镇挨了打,要曾某某带人带“家四”前来帮忙。曾**联系曾某某后又以闻*被张*打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后曾**驾驶摩托车搭乘王**在东兴区白合镇场镇与被告人闻**搭乘的张*、王*某相遇,曾**驾车撞向闻**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倒地后,闻*、曾**殴打张*,闻**以曾**不该撞其车为由殴打曾**,闻*以等其叫的人到了再摆,闻**提出在小学坝子里等。后曾**再次电话联系曾某某,以其在白合镇被人欺负,要曾某某找人带“家四”前来帮忙,曾某某同意并以曾**在白合被欺负下去看一下,邀约与其同在东兴区八号路吃饭的被告人黎*、隆*(均另案处理)和王*等人一同前往白合镇帮忙。被告人王*与曾某某、隆*等人驾车返回曾某某位于东兴区东兴街道龙谷村“洪*租赁服务站”,曾某某指使王*将其存放于该站的一钓鱼包(包内有多把砍刀)提出并放在车上以供打架使用。后由被告人曾某某、黎*各驾驶一辆车,与王*、隆*一起前往东兴区白合镇。在东兴区白合镇第一回收店外,被告人闻**与张*、王*某三人与曾**、闻*、王**、曾某某、王*、黎*、隆*相遇,闻**在路边捡拾了一根木棒,曾**持曾某某等人带来的砍刀率先冲向闻**,闻*、王**遂持刀跟上前去,闻*持刀欲砍张*未果后,又与曾**一起砍杀闻**,致闻**头部、额部、左腕部多处轻微伤,王**持砍刀阻拦欲上前帮忙的王*某。

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闻川江头部、额部、左腕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曾富豪到医院支付闻川江医药费用一千余元,曾富豪、闻震、王**与闻川江相互出具了谅解书。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闻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曾富豪。2015年3月27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9日,公安民警以让闻川*到公安机关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书为由将闻川*抓获2014年11月6日闻川*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上列被告人曾富豪、闻震、王**、王*、闻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曾富豪、闻震、王**、王*、闻川江的供述,同案犯曾某某、黎*、隆*的供述,证人张*、王*某、杨*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闻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闻震为报复他人,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王*明知斗殴而携刀积极参与,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闻震、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王*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闻川*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闻川*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曾**,属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闻震、王*、闻川*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闻震、王**、闻川*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闻川*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闻川*因参与聚众斗殴被打伤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主观目的并非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罚,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王**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闻震、曾**、闻川*、刘*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闻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曾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14天)]

四、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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