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胡*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胡*及指定辩护人王乡律师、谢**律师、手语翻译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胡*在内江市市中区、资中县,多次实施抢劫、抢夺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在资中县人民政府大门对面的公路边,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唐某某装有9300余元现金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的手提包抢夺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3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在资中县水南镇莱特妮丝门外公路边,趁人不备,将刘某某装有6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的手提包抢夺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5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胡*尾随被害人余某某至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玉环巷车之源洗车场附近,被告人李*采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胡*动手抢劫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装有1800余元现金及价值163元的白色联想k860i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且趁人不备抢夺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胡*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乡律师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律师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胡*结伙在内江市市中区、资中县,多次实施抢劫、抢夺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在资中县人民政府大门对面的公路边,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唐某某装有9300余元现金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的手提包抢夺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3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在资中县水南镇莱特妮丝门外公路边,趁人不备,将刘某某装有6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的手提包抢夺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5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胡*尾随被害人余某某至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玉环巷车之源洗车场附近,被告人李*采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胡*动手抢劫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装有1800余元现金及价值163元的白色联想k860i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胡*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胡*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扣押物品清单、挡获经过、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殴打被害人的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趁人不备抢夺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胡*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胡*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胡*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年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年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