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马**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吉**、马*木牛,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李**、翁吉尔者,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罗**,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前几天,被告人王**电话联系被告人阿**则表示欲到西昌购买毒品。同年11月29日早,被告人王**、马**到达四川省西昌市登记入住紫荆宾馆。王**电话联系阿**则后,阿**则和苦**(在逃)携带海洛因样品一小包到王**、马**二人入住的宾馆房间,王**、马**吸食后,认为该海洛因质量差,要求购买质量好的海洛因。随后,阿**则、苦**再次携带1克海洛因样品进入该房间,王**、马**吸食后,认为质量好遂决定购买,并支付给阿**则现金人民币400元,马**将吸食剩余的毒品随身携带。双方商量好购买海洛因的数量、价格后,王**为筹集购买毒品资金,以进货为名让其妻刘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马**明知王**购买毒品而借款2万元人民币给王**。后王**持银行卡取款6万元,加上其携带的3万元现金共筹得现金11万人民币。当天下午,阿**则、苦**携带300克海洛因到该房间,以420元每克的价格共计126000元卖给王**,王**向阿**则支付毒资现金11万元,又以进货为名让刘某某往阿**则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6000元,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王**、马**二人携带该毒品海洛因乘车到成都,同年11月30日下午在成都汽车站转乘甘K08050长途客车欲返回甘肃武都,行至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时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二人卧铺靠背后与车后挡风玻璃夹缝中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在马**身上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同年12月31日,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西昌市将阿**则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其中,王**、马**座位靠背后与车后挡风玻璃夹缝中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98.97克,海洛因含量为38.6g/100g;从马**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782克。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的毒品、手机、银行卡、毒品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阿**则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马**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毒品是节巴日鲁的,自己仅仅只是帮忙送毒品和收取现金。辩护人提出阿**则到案后主动认罪并交代犯罪事实;在毒品犯罪中阿**则只起中介作用,不是毒品所有人和买受人,除接受毒品贩卖人节巴日鲁感谢费外没有其他利益,地位和作用小,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阿**则没有参与过毒品犯罪,是王**联系购买毒品,诱使阿**则犯罪;涉案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阿**则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涉嫌运输的毒品含量较低,折算后为115克;王**系吸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王**在后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去西昌前不知道去买毒品,阿**则在向王**交易300克毒品时自己不在场,王**在客车上藏匿毒品自己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联系、出资购买毒品和携带毒品上车都是王**,马**仅参与查验毒品的品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马**如实交代了和王**购买毒品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涉案的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前几天,被告人王**电话联系被告人阿**则表示欲到四川省西昌市购买毒品。同年11月29日早,被告人王**、马**到达四川省西昌市登记入住紫荆宾馆。王**电话联系阿**则后,阿**则和苦**(在逃)携带海洛因样品一小包到王**、马**二人入住的宾馆房间,王、马吸食后,认为该海洛因质量差,要求购买质量好的海洛因。随后,阿**则、苦**再次携带1克海洛因样品到该房间,王**、马**吸食后决定购买,马**支付给阿**则现金人民币400元并将吸食剩余的毒品随身携带。双方商量好购买海洛因的数量、价格后,王**以进货为名让其妻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马**借给王**2万元,后王**持银行卡取款6万元,加上其携带的现金共筹得现金人民币11万元。当天下午,阿**则、苦**携带约300克海洛因到该房间,以420元每克的价格共计126000元卖给王**,王**向阿**则支付现金11万元,又以进货为名让其妻向阿**则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6000元。后王**、马**二人携带该毒品海洛因乘车到成都,11月30日下午从成都汽车站转乘甘K08050长途客车欲返回甘肃武都,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宁强收费站时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二人所在卧铺靠背后与车后挡风玻璃夹缝中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在马**身上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其中王**、马**座位靠背后与车后挡风玻璃夹缝中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98.97克,海洛因含量为38.6g/100g;从马**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782克。同年12月31日,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西昌市将阿**则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查获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宁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京昆高速公路宁强收费站进行缉毒检查时,在甘K08050大巴客车乘客马**、王**所乘坐的卧铺靠背后与车后挡风玻璃夹缝中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又在马**身上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内有两小包)。

2、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对从马**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称重,毛重为2.0克。对从王**、马**乘坐的卧铺靠背后与车后挡风玻璃夹缝中查获的疑似海洛因进行称重,毛重为300.3克。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马小霞处扣押中**银行银联卡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一张(、挎包一个(女式挎包,外观为红色)。公安民警从王**扣押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黑色大显翻盖手机,手机号15509397760)、建行卡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钱夹一个(棕色)。王**手机照片显示,手机电话簿上有联系人“西”、“昌”、“凉”的电话号码,手机短信上有信息内容阿**则”。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31日,宁强县公安民警在四川省西昌市健康一环路119号勇康旅馆4-9房间抓获阿**则时查获一绿色女式提包,内发现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其中农业银行卡一张)、手机四部。

5、吗啡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王**、马**尿液吗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2013)124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宁强县公安局送检的从甘K08050大巴客车卧铺靠背后与车后挡风玻璃夹缝中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及马**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内有两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状物1包净重298.97g,海洛因含量为38.6g/100g;卫生纸包装白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214g,白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568g。

7、王**、胡某某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胡某某的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29日向王**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汇入4万元。

8、业务凭证证明,王**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29日在四川省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健康路分社取款4万元。

9、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及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胡某某建设**支行账号于2013年11月29日存入13000、800元。当日该账户在建设银行攀西支行支取现金2万元,由王**在确认签名栏代签名。

10、刘*甲甘肃**合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刘*甲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取现金共计16000元。

11、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11月29日,客户胡某某通过农业银行陇南支行存入阿**则账户现金16000元。

12、阿**则农业银行借记卡信息、交易明细证明,阿**则账户于11月29日现存16000元。

13、户名苏**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农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苏**账户11月29日取款19500元。

14、王**手机及阿**则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9日王**与阿**则通话情况。

15、四川省西昌市紫荆宾馆住宿信息证明,2013年11月29日,以张**身份证登记入住西昌市紫荆宾馆。

1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她丈夫王**以前吸食毒品,因为毒品的事情被处理过好几次,2011年底被释放。2013年3月份,她们家给王**投资让王和他人合伙做室内装潢生意。2013年11月25日,王**说要去武汉进货离家。2013年11月29日上午,王**让她汇4万元钱进货。她到武都**信用社从她的一个信合账号,是用她母亲胡某某的身份证办的)给王**信合卡上转账4万元。之后王**说厂家要出新产品,还要预付13000元,她从那张信合卡取了4000元,另凑了9000元共计13000元,当天下午到武**银行给王**汇到建行卡上。王**用的这张建行卡是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办的。她给王**的建行卡汇去现金13000元后,当天下午王**又说想多进货,让她再汇16000元。王**发短信到她手机告知她户名和账号,她只记得第一个字是“阿”,后面三个字记不清了。她从她妹妹刘*甲卡上取了16000元汇到王**给的那个账号。刘*某还证明王**的手机号是15509397760,这次出门王**没有带13399399980这部手机。

17、证人孔*(系四川省西昌市紫荆宾馆服务员)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早上6点多,有一个人用“张**”的身份证开房入住,此人年龄约40岁,但身份证信息张**为八几年出生的。这个人当天住进宾馆,当天天黑前离开。

18、证人秦某某、文某某(二人均系甘K08050汽车乘客)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他们乘坐从成都到陇南的大巴客车,晚上快10点左右,大巴客车行驶到宁强时,警察从车上查获一男一女,后才知道这一男一女携带的有毒品。这个男子和这个女的坐在卧铺上铺。

19、证人谢某某、倪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他们驾驶从四川成都发往甘肃武都的大巴客车(车牌号为甘K08050)从四川成都五块石车站出发,车上坐了25名乘客,都是从车站上车。乘客中有一男一女,两人大概三十多岁,他们的车票本来是19号和20号,车上人不多,这两个人坐到了车最后面,坐的是30号和31号。这个女的上车时带了一个手提包、还提了一个塑料袋放在自己的铺位上。在高速公路宁强服务区公安民警从车上搜到毒品。

20、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王**辨认阿**则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主持下,王**对12张照片进行单一混合辨认,确认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阿**则。

(2)马**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主持下,马**从10张女子照片中辨认被查获的毒品就是从9号女子(阿**则)处购买的。

(3)阿**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主持下,阿**则对王**、马**照片进行单一混合辨认,从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王**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从10张女子照片中辨认出马**系和王**一起购买毒品的人。

21、阿**、王**、马**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2、甘肃省**院判决书、甘肃省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决定书、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陇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王**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7日被武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22日,王**因刑满释放后多次贩卖毒品被甘肃省陇南**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8日,王**被强制戒毒6个月;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陇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23、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日,宁强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王**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12日被宁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4、甘肃省陇南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11月22日、2005年7月29日,马**因吸食毒品被陇南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二年;2013年4月11日,马**因吸食毒品被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马被取保候审,未被关押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25、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日,宁强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马**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16日,马**被宁强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6、被告人王**供述,案发两三个月前他坐火车去成都时在火车上认识了阿**则,相互留了电话并且经常打电话联系。2013年11月28日之前,他跟阿**则打电话聊天时问她,那里海洛因咋卖的,因为他知道西昌那里卖海洛因的人多,而且价格便宜。她说先找人帮他问一下,之后给他说那里卖海洛因250克以上才卖,而且量大了便宜。他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就给阿**则说他准备过去找她买一些。2013年11月28日前两天,他从甘肃武都离开家里准备去西昌,离家时他给妻子说要去武汉进货,离家以后,他先到成县找到马**,在马家待了两天,然后给马**说,让她一起去成都转转,马**就同意了。11月28日早上,他跟马**从成县坐一辆出租车先到武都,从武都坐卧铺车到达成都后已经晚上十二点了,他就给阿**则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成都了,一会坐车来西昌。阿*他到了西昌给她打电话。他们坐了一辆小车,第二天(11月29日)早上六点多到达西昌。他们乘出租车到西昌市二环路紫荆宾馆,用一张张小*的身份证登记住下,住的是三楼。后他给阿**则打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之后阿**则和一个男的一起来,聊了一会儿后,阿**则从带的提包里取出一小包海洛因样品,他和马**用烟盒里的锡纸把样品烧着尝了一下,感觉质量不行。就叫她重新去找些质量好点的,两人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以后,阿**则和那个男的又到宾馆来了。带来了1克海洛因,是用塑料纸包着的一小包,他跟马**试了一下,觉得这次质量还可以,就同意购买这种质量的,这一克海洛因付给了阿**则400元,试吸剩下的装在一个小塑料纸包里,装在马**身上。他和阿**则讲好价钱是420元每克,买300克。当时他没有那么多钱,阿**则就让他先准备钱,钱够了直接取货。阿**则离开后,他就想办法筹钱,他身上只有30000元现金,马**答应借给他20000元,另外还差7万多。他就给妻子刘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在武汉进货,钱不够,让她给打些钱到卡上。然后,刘某某就往他带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打了40000元,建行卡上打了1万多元,建行卡上原来还有几千元。到账后他就和马**一起到西昌的几个银行去取钱,从信合卡上取了40000元,从建行卡上取了20000元,共取了60000元。马**的那20000元记不清从哪个银行取的。取钱后回到宾馆他就给阿**则打电话,他和马**就在宾馆等。当日下午三、四点后,阿**则和之前一起来的男子到宾馆里,阿**则从提的包里把海洛因取出来,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外面是用黑色食品袋装着,那些海洛因都是白色的圆棒棒,和成人的大拇指长度差不多。他们看了一下后,阿**则用自带的电子秤称重,连外面的包装毛重是300零几克。称重时他和阿**则一起称的,那个男子和马**都在边上看。称好后,算了下价钱共要126000元,当时只筹了11万元,还差16000元。他给妻子打电话骗她说进货还差16000元,赶快再找16000打在卡上,他妻子同意去打钱。阿**则从她包里拿出一张农行卡和她自己的身份证,说农行卡的户名就是她自己的名字。他就用手机编辑了一条信息把阿**则的农行卡号和名字发到妻子的手机上,给妻子打电话说打到这张卡上就行了。之后他从马**的红色挎包里取出11万元现金交给阿**则。称好的那包海洛因就放在床上,他们在房间里聊天。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妻子说钱已经打到卡上了,接着阿**则手机也收到了打款的信息。阿**则见16000元到账了就和一同来的男子离开宾馆。之后,他把海洛因装在马**的红色挎包里离开宾馆,包主要由他提着。他们坐出租车到西昌附近高速路上的一个服务区乘坐从攀枝花到成都的大巴车,估计当时晚上七点多。到成都时已经是第二天(11月30日)凌晨一、二点了,他们在成都找了个宾馆住下。下午四点他们在成都五块石长途汽车站乘坐成都到甘肃武都的车返回。进站时,因为带的包要通过机器安检,他怕不安全就把那包海洛因取出来装在自己的衣兜里。上车后他见最后一排上铺没有人,就跟马**到最后一排上铺去坐了,最后一排上铺共有五个座位,当时就坐了他和马**两个人。坐在那里以后他就顺便把那包海洛因放在靠背后面的缝缝里了,放海洛因时马**看见了的。当晚九点多在宁强收费站,警察从他们座位靠背后面发现了那袋毒品,他跟马**被抓了。他使用的黑色翻盖手机号码是15509397760,他在手机上存的联系人为西;及联系人为昌、凉,这三个号码都是阿**则使用的。手机里保存的短信:阿**则及账号,是他给妻子刘某某发的,让她给打钱。他买这些海洛因准备自己吸,还有就是让马**吸。11月28日那天晚上他们到了成都准备去西昌时他给马**说西昌有个朋友,从那能找到货,也就是能买到海洛因,马**听了没有吭声,然后就跟他去西昌了,到了西昌后她都知道了,也知道向她借两万元钱是购买海洛因。

27、被告人马**供述,2013年11月28日12点,她和王**从甘肃武都坐大巴车,29日早上六点多到四川西昌,找了个宾馆住下,当时登记的是306房间,这家小旅店共有三层,是王**用一个人的身份证登记的。王**就打电话联系,卖海洛因给王**的是一男一女(阿**则),往宾馆送了两次样品。第一次送到宾馆的样品她跟王**尝了下感觉质量不好,就没有要。第二次送的样品有1克,阿**则从包内取出来,她支付了400元给阿**则,样品是颗粒状的,用白色塑料纸包了一个小疙瘩,颗粒状的,包在卫生纸里面的,她跟王**尝了一下觉得质量不错,试吸剩下的她装在身上后被公安扣押了。王**就决定购买,阿**则说要买至少300克。王**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他家里打电话筹钱,阿**则就去找海洛因。她和王**一直在一起,王**平常也在吸毒,他买这么多海洛因肯定要给她吸食一部分。王**因为买毒品钱不够向她借钱。她在西昌从农行卡上取了19500元,农行卡户名是她妈苏**。她借给王**了2万元。王**在西昌从信用社取了4万,在建行取了2万。到下午王**把钱筹得差不多了就打电话让阿**则到宾馆来,阿**则带了一个电子秤,当着她们的面把一包海洛因称了一下,连外面的白色塑料袋共重300余克,净重算的是300克,这些海洛因是白色的,一节一节的,有大拇指那么长、粗,圆柱形的,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然后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购买300克海洛因还差16000元,王**就打电话给他老婆,让把16000元打在阿**则的银行卡上。从西昌往回返时,王**把那包海洛因放在她的红色挎包里,王**背着。在成都宾馆时他还从里面取了一点让她抽了的。在成**站安检时王**从挎包里把那包海洛因取出来放在他衣服口袋里。她和王**坐在最后一排卧铺上铺,上铺共有五个铺位,就坐了她和王**两个人,王**坐在靠窗户一边,她坐在他旁边。警察当场查到的那袋毒品是从王**的座位靠背后发现的,这袋毒品她看了下就是王**从西昌买的。

28、被告人阿**则供述,2013年11月20日左右,一个她以前认识的姓王的男的给她打电话,说要向她买点海洛因,她说没有。到了11月28日,姓王的男子又打电话要买海洛因,她说只能帮他去找。姓王的男子说到西昌来找她,到了给她打电话。然后她就去找节巴日鲁**告诉姓王的要买海洛因的情况,节巴日鲁同意了,让她把海洛因带给姓王的人卖了,事成之后给她1500元介绍费。11月29日早上,姓王的男子给她打电话说他到西昌了,在二环路的一家宾馆住着,让她把海洛因拿过去。早上九点多,她从节巴日鲁那里拿了不到一克海洛因,让她男朋友苦约清陪着找到了姓王男子住的宾馆,宾馆里面还有一个女的。姓王的男的和那个女的吸食了她带去的海洛因后说成份不好,让她回去重新弄好的。之后,她又给送了1克海洛因样品,他们品尝了觉得货好决定购买,那个女的当场付给她了400元钱。他们说好价格420元一克,买300克,一共是126000元。下午四、五点钟,她和苦约清将300克海洛因拿到姓王的男子住的宾馆,那个女的也一直在房间里,一起验货、称重、付钱。卖给姓王的300克海洛因是用白色塑料袋装起来的,外面又套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之前用节巴日鲁的小电子秤称了的。这些海洛因是灰白色圆筒状,每节有大拇指那么粗,那么长。姓王的男子和那个女的当场给她付了110000元的现金,还差16000元,姓王的男子说现金不够,让他家人将剩余的16000元打到她的银行卡上,她将自己农业银行卡给姓王的男子,让他记下卡号并告诉他开户名就是她自己的名字,姓王的男子和家人联系,把她的农行卡号和姓名发给家人。不久就把16000元给她打到银行卡上。姓王的交给她的现金是从一个红色女式包内取出来的,钱是一沓一沓的。她回去后将钱交给老板,老板将承诺的1500元介绍费给了她。姓王的男子个子不高,身材偏瘦,短头发,他的手机号她在黑色手机上存了一个“王”字,号码她记不全了,前三位是155,后四位是7760。她有三个手机号,一个是西昌的号码,两个是凉山的号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辨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王**、马**出售毒品海洛因299.97g,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买并携带毒品海洛因299.752g,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联系阿**则并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明知王**进行毒品犯罪仍积极参与,二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二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携带至陕西省宁强县被查获,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首起犯意,联系上线毒贩、出资购买并携带毒品海洛因,为躲避检查匿藏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知道王**进行毒品犯罪,与王一起试吸毒品样品,鉴别毒品质量,提供借款帮助王购买毒品,提供挎包藏匿携带毒品,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阿**则辩解其仅替他人送毒品、收取现金及辩护人提出毒品系他人所有,阿**则为他人买卖毒品担当中介人,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证据证明阿**则出售毒品给王**、马**并收取毒资的事实清楚,阿**则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毒品所属及来源不影响对其定罪,阿**则系毒品交易的上家,其辩解为节巴日鲁销售毒品这一情节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节巴日鲁的相关信息,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故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阿**则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阿**则系受被告人王**诱使参与毒品犯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阿**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应当知道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对其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对辩护人提出阿**则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建议对阿**则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王**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298.97克毒品海洛因纯度低,折算后为115克,毒品纯度应作为犯罪情节考虑,王**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而运输,危害相对较小,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王**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以纯度折算数量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王**多次犯罪,其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马**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及涉案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的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马**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判刑罚没有执行,又犯运输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所犯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运输毒品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轻,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马**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运输毒品罪减轻处罚,但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阿**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阿**则手机一部、王**手机一部,马**的红色挎包依法没收。

上述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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