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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鑫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与成都**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杜**、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起诉称,2000年12月21日,成都**工程公司雅安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兴雅安项目部)向鑫**司出具《借条》,从鑫**司借款35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步利息按时计付。同日,鑫**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华兴雅安项目部转账350万元。因华兴雅安项目部至今未归还该款,且华兴雅安项目部系属于华**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鑫**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华兴雅安项目部向鑫**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雅安鑫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利息按银行同步利息按时计付。借款单位成都**程公司雅安项目部,经手人张*”。借款单位处加盖有华兴雅安项目部的公章。同日,鑫**司通过转账支票将350万元支付至华兴雅安项目部在中国工**区分行营业部的账户。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借条,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兴雅安项目部向鑫**司借款35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兴雅安项目部应按照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承担向鑫**司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华兴雅安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由设立其的华**司承担。故鑫**司要求华**司返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鑫**司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华**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86.26元(此款已由原告鑫**司预交)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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