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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责任公司与四川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3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资金额利息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来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转帐凭证一份、欠款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义务支付其全部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已够成违约。故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工程余款35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诉请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余款结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档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中**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昌**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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