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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祝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所经营的家具厂提供木线条,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欠利达木业(业主廖*祝)货款39634元,被告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63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前宗辩称,欠款属实,愿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木线条,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利达木业(业主廖**)货款39634元,被告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持欠据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廖**系新都**制品厂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96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明祝支付货款人民币396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财产保全费416元,合计811元,由被告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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