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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刘*、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杨*借款,并分别向原告杨*出具了三份借条,其借款总金额为8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

被告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与被告姜**向原告杨*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19日被告姜**分别向原告杨*借款各20000元,并向原告杨*出具了两份借条,其借款总金额为4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现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姜*强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2年12月28日在金堂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借条三份、居住证明一份;被告刘*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刘*、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刘*、姜**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姜**于2012年12月28日在金堂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故被告刘*只应承担有其签名的借条40000元,被告姜**个人签字确认的借条4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杨*请求被告刘*、姜**支付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段计算,对于被告刘*、姜**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杨*借款其金额为40000元,被告刘*与被告姜**应从2013年3月29日起向原告杨*支付其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姜**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杨*借款的20000元,被告姜**应从2013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杨*支付其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姜**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杨*借款的20000元,被告被告姜**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向原告杨*支付其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姜*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应从2013年3月29日起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应分段计算,对于被告姜*强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被告姜*强应从2013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姜*强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被告姜*强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至其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刘*430元、被告姜**承担12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被告姜**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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