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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泡沫包装。2014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186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24186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86元,并以本金241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4186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的供货协议,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泡沫包装。2014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186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余款24186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186元。被告于同年12月支付了3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款241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货款24186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18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郭**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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