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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州区分局和广元市**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州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国土资利区罚字(2015)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民权村三组(以下简称民权村三组)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被处罚土地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称未将原属于村组的68.28平方米房屋、324平方米硬化地纳入处罚范围。被执行人广元市环**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司)辩称被处罚的土地中有2000多平方米是由民权村三组硬化的。

执行异议人民权村三组向本院提交由广元市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利州区民权三组赵**于2013年9月8日以前就有硬化场地2000多平方米,用于经营葡萄园使用。该场地属于民权村三小组财产,产权归本小组所有,与广元市**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环**司在听证过程中表示被处罚的土地中有2000多平方米是由民权村三组硬化的,且案外人民权村三组对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请求强制执行的内容也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书证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处罚的3278.42平方米违法占地中有2000多平方米土地的硬化不是环**司所为,故区国土局对环**司的处罚明显事实不清,缺乏事实根据。

二、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在具体的处罚决定内容中,没有明确被处罚的3278.42平方米违法占地上哪些属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且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中,也没有明确应拆除违法占地上哪些建筑物、构筑物,属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广元市**州区分局作出的广国土资利区罚(2015)第0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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