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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石**、四川崇**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7时40分许,石**驾驶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从南门转盘方向沿雍城南路往华航方向行驶,行至雍城南路(物华南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相撞后,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川FKY30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刘*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受伤后在什**民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刘*受伤前从事建筑管理,川FKY307小型轿车维修期间,刘*租车使用产生租赁费183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川FKY307小型轿车是使用不足十个月的新车,事故导致该车发动机、大梁等处严重受损,产生维修费7万余元。维修后,川FKY307小型轿车的安全性能、使用寿命、舒适性、驾驶操控等方面受到影响,经评估,事故造成该车贬值损失约8万元。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崇**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要求: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4629.87元,误工费4924.08元,租车费183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0元,合计108168.9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血醇检测费3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800元,办理车牌费用109元,车牌框费用100元,前挡风玻璃贴膜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石**驾驶证,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商业三者险保卡,车辆维修估价单,贬值损失评估,汽车租赁协议,血醇检测费、事故车辆鉴定费发票,补办汽车反光号牌、临时号牌、号牌固封装置缴费收据,前挡风玻璃贴膜费用发票、收据,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崇**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石文生系崇**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崇**司垫付住院医疗费5508元,支付修车费7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崇**司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加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FHL367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用应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加以证明。

被告陈**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价格评估单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贬值损失评估证明不应采信,且贬值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血醇检测费、事故车辆鉴定费,补办汽车反光号牌、临时号牌、号牌固封装置费用,前挡风玻璃贴膜费用,租车费均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崇**司、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贬值损失评估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贬值损失评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因原告和被告崇**司一致同意赔偿租车费用6000元,故对相关证据不作认证;3.挡风玻璃贴膜费用、车牌框费用,属汽车美容项目,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崇**司、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17时40分许,石**驾驶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从南门转盘方向沿雍城南路往华航方向行驶,行至雍城南路(物华南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相撞后,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川FKY30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刘*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受伤后在什**民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告因未获得足额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崇**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石*生系被告崇**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被告崇**司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5508元,支付川FKY307小型轿车维修费73000元。4.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用按总金额扣除15%自费药826.2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崇**司承担578.34元,被告陈**承担247.86元。5.原告和被告崇**司一致同意由崇**司赔偿原告租车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是由于被告石**和被告陈**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崇**司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为:

一、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并扣除自费药后,应为4681.8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5元/天×21天=315元。

三、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86.69元/天×21天=1820.49元。

四、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从事建筑管理工作,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104.94元/天×36天=3777.84元。

五、车辆维修费73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595.13元(其中医疗费类4996.80元,伤残类5598.33元,财产类73000元)。

原告主张血醇检测费3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800元,办理车牌费用109元,合计120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公司承担846.30元,被告陈**承担362.7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相对于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359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8元(因需为另一伤者陈**分配980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13元(因需为另一伤者陈**分配1075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78984.13元,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55288.89元,被告崇**司承担10%,即7898.41元,被告陈**承担20%,即15796.83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899.89元。崇**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323.05元(自费药578.34元+应承担的血醇检测费、事故车辆鉴定费、车牌费用846.30元+租赁费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898.41元)。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407.39元(自费药247.86元+应承担的血醇检测费、事故车辆鉴定费、车牌费用362.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796.83元)。抵扣崇**司为原告垫付费用62184.95元(住院医疗费5508元+维修费73000元-15323.05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000元)后,陈**实际赔偿原告14122.33元(59899.89元+16407.39元-62184.95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崇**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2184.9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崇**司59899.89元,被告陈**直接给付崇**司2285.06元。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4122.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HL367小型越野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四川崇**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9899.8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461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55288.89元);

四、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四川崇**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285.0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刘*负担130元,被告崇**司负担1000元(此款已从被告四川崇**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被告陈**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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